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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西安南玻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段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南玻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段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7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南玻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姬家管委会泾吴村五组火车站南。法定代表人吴志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栋,陕西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庆祝,陕西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超,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齐伟,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南玻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7民初1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段超于2015年9月17日入职南玻公司钢化炉岗位从事主操工作。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工作期间,南玻公司未为段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6年2月24日16时,段超在车间钢化炉更换皮带时,右手指不慎被齿轮压伤,随即入住西安凤城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环指末节部分缺损。2016年2月24日至3月10日,段超在西安凤城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6年5月4日,西安市高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认字(2016)��023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段超的事故伤害是工伤。2016年6月24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西安市劳鉴(2016)年06240733号鉴定结论书鉴定段超伤残等级为十级。工作期间,南玻公司以现金形式按月支付段超工资报酬。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书、伤残等级鉴定书、西安市高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南玻公司与段超就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并无争议、双方均认可2016年5月23日后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故依法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段超于2015年9月进入南玻公司工作,2016年2月24日段超发生工伤事故,按照段超的实际受伤情况并参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酌情认定段超享受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期限为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5月23日。南玻公司对停工留薪期无异议,但认为应该按月工资2000元予以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在仲裁委的庭审笔录中,南玻公司明确表示其公司与段超同岗位人员的工资标准在4100至4300元之间。段超辩称其实际月工资为4300元,劳动合同书中所写2000元是南玻公司要求,目的是为了避税。南玻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也未提交南玻公司的工资发放表予以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依法按4300元的月工资予以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12900元。段超认可住院期间南玻公司已向其支付1600元,故南玻公司应当再支付段超11300元。段超实际住院治疗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按每天30元予以支持,共计450元;南玻公司认为段超提交书面申请自愿要求单位将社保部分已补贴形式发放给本人,不同意参加社会保险,原审法院认为该申请书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应属无效。南玻公司应该���照法律规定为段超缴纳社会保险,故段超要求南玻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1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56896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300元,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段超在仲裁委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现已无争议,不再处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西安南玻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段超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西安南玻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段超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1300元;三、原告西安南���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段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四、原告西安南玻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段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0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人民币56896元,二者合计86996元;五、原告西安南玻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段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300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西安南玻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南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关于被上诉人月工资,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月工资为2000元,该劳动合同亦是基于平等协商的结果,故应以月工资2000元计算被上诉人的各项赔偿损失,原审认为上诉人无任何依据证明被上诉人月工资标准,认定事实不清。二、2016年1月1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书面申请,注明“因本人原因不同意参加社会保险,申请将社保部分以补贴形式由单位支付给本人,如发生任何与此有关的劳动纠纷与单位无关,责任自负”。基于以上申请,考虑到被上诉人生活较为困难,上诉人将上述补贴以现金形式发放。虽上诉人不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被上诉人自愿放弃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1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896元、解除���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3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段超辩称,一、被上诉人自入职以来月工资均为430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且有被上诉人的签字。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月工资4300元有异议,其作为用人单位不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仲裁阶段,上诉人的代理人虽未明确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但表示与被上诉人同岗位人员的月工资在4100元至4300元之间,也从侧面证明了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4300元。二、上诉人未缴纳社会保险应承担工伤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不同意参加社会保险等情况并不属实。首先,根据被上诉人每月岗位工资4300元,以及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仲裁庭审中所陈述,可以看出,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发放社保补贴。其次,被上诉人在该申请上签字也是出于上诉人的要求,并非被上诉人自愿。最后,劳动法��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尤其是工伤保险,是对劳动者权益的基本保障,是强制性规定,不能以双方约定排除规定的适用。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7月27日段超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9月22日西安市高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16]77号裁决书,南玻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书、伤残等级鉴定书、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南玻公司是否应支付段超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南玻公司主张段超因个人原因不同意参加社会保险,自愿申请要求将社保部分以补贴形式发放,并承诺因此发生任何劳动纠纷与单位无关,单��亦向段超发放了社保补贴,不应再承担段超工伤赔偿责任。但段超否认领取过社保补贴,南玻公司亦未有证据证明予以发放,且段超的上述申请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属无效,故南玻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段超所受伤害已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段超于2016年7月27日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关系应自2016年7月27日解除,因而,原审判令南玻公司支付段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56896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因南玻公司未给段超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段超以此为由要求南玻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段超伤残等级十级,可以享受7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参照《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原审酌情认定段超享受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妥。南玻公司对段超所称的月工资标准有异议,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依照段超主张的月工资4300元,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900元并无不当。南玻公司对原审认定段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数额并无异议,主张该项费用在其已支付段超的1600元中包含,不应再予支付,但原审亦将1600元在需支付段超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2900元中抵扣,故南玻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其应支付段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综上,南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西安南玻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峰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赵 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艳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