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民初1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被告昆明创道广告有限公司、被告昆明金锦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呈贡新都昌广场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云南新都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昆明创道广告有限公司,昆明金锦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呈贡新都昌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云南新都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125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被告:昆明创道广告有限公司。被告:昆明金锦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呈贡新都昌广场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云南新都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云南省分行)与被告昆明创道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创道广告公司)、被告昆明金锦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金锦都房地产公司)、被告呈贡新都昌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贡新都昌公司)、被告云南新都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新都昌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云南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6)云0112执异字第72号《执行裁定书》;2、解除冻结呈贡新都昌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北支行保证金账户金额158517元;3、依法保护我行所享有的优先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呈贡新都昌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了《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由原告为呈贡新都昌公司开发的“新都昌商业广场”的购房者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并由呈贡新都昌公司在所购房屋未办妥抵押前承担阶段性的连带担保责任等一系列合同条款。在合同第四条第五款中规定:“甲方同意在其保证期间,如借款人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者相关费用,乙方从其在乙方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第九条规定:“本协议的合作期限为三年,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计算。合作期满后,双方可另行协商是否延长合作期限。”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但合作期满后,甲方依照本协议的约定对借款人承担的有连带责任保证条款均不受合作期限限制,继续有效。”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乙方按每笔贷款的10%留存保证金,待办妥借款抵押物的他项权证并由乙方收妥后,甲方方可支永该笔贷款所留存的保证金。”合同生效后,甲方须在乙方开立住房结算账户。在甲方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解除前,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不得作为其他用途。合同生效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呈贡新都昌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北支行开立了帐号为:5XXXXXXXXXXXXXXXXXXXXXX保证金专用账户,并交付发放贷款金额保证金。2016年10月9日,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告昆明创道广告公司的申请,查封、冻结了被告呈贡新都昌公司在原告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优先权。为此,原告依法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了充分证据支持原告的异议主张,但该院以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合法请求。综上所述,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系履行合同保证金,保证金的实际支配属于原告,原告依法享有附条件的处分权及优先受偿权。因此,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将该笔资金作为呈贡新都昌公司其他案件执行款予以冻结,损害了原告的优先权,故特提起诉讼。被告昆明创道广告公司辩称:法院依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裁判文书,冻结了呈贡新都昌广告置业有限公司的资金,合法有效,且法院冻结扣划的是被执行人的冻结账户,而非被执行人的保证金账户,故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昆明金锦都房地产公司、被告呈贡新都昌公司、被告云南新都昌公司共同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西山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的工作证、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2016)云0112执809号执行裁定书、原告与呈贡新都昌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标准回单2份,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1份,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对公活期存款司法扣划单2张,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2份、(2016)云0112执异字72号执行裁定书。欲证明1.西山区人民法院依据(2015)西法民初字第6471号《民事调解书》冻结了呈贡新都昌房地产在我行的保证金存款;2.原告与被告新都昌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其中明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特别是被告呈贡新都昌公司就贷款向原告提供阶段性的连带担保责任;3.西山区人民法院冻结的新都昌广场置业有限公司账户是保证金账户并非法院认定的活期对公账户。被告昆明创道广告公司依法提交了(2015)西法民初字第6471号民事调解书、(2016)云0112执异字第72号执行裁定书。欲证明昆明创道广告公司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西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该强制执行申请,该执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昆明金锦都房地产公司、被告呈贡新都昌公司、被告云南新都昌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未显示本院扣划的被告呈贡新都昌公司在昆明城北支行开设的53XXXXXXXXXXXXXXXXXXXXX、5XXXXXXXXXXXXXXXX两个账户为被告呈贡新都昌公司在原告处设立的保证金账户以及冻结的金额为被告呈贡新都昌公司向原告质押的保证金,故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15)西法民初字第647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被告昆明金锦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呈贡新都昌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云南新都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31日之前支付原告昆明创道广告有限公司50000元欠款本金,于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原告昆明创道广告有限公司欠款本金350000元。如果到期未归还,未归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收利息,直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5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4750元,剩余475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于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原告。”调解生效后,三被告未主动履行调解义务。2016年4月5日,原告昆明创道广告公司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列案号为(2016)云0112执809号。2016年9月29日,本院于作出(2016)云0112执8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划扣被执行人昆明金锦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呈贡新都昌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云南新都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453018.36元的银行存款或等价值的财产。2016年10月9日,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北支行发出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了被执行人呈贡新都昌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位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北支行53XX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存款153324元及53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存款5193元,合计158517元。两个账户的账户类别均为对公活期,账户状态均为正常,开户日期为2013年1月22日和2012年2月9日。2016年10月21日,原告建行云南省分行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2016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16)云0112执异字7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建行云南省分行的异议。2017年1月26日,原告建行云南省分行对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呈贡新都昌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了《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对符合贷款条件的购房人购买被告呈贡新都昌公司开发建设并依法销售的座落于呈贡新区落龙街道办事处(石龙湖派出所内)的新都昌商业广场的商品房发放个人贷款,贷款最高额10000万元,每笔贷款不得超过所购买住房全部价款的50%,最长贷款期限10年;双方合作期限为三年,期满后协商是否延长合作期限。被告呈贡新都昌公司在原告承诺的贷款额度内对每一购房人向原告借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借款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处分抵押费用等),并随着借款人逐期还款而相应递减。保证期限从原告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呈贡新都昌公司为购房人办妥所购住房的《房屋他项权证》并办妥房屋抵押登记,将《房屋他项权证》等房屋权属证明文件交原告保管之日止。保证期间,如借款人未能按期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原告可从被告呈贡新都昌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被告呈贡新都昌公司按每笔贷款金额的10%留存保证金,待办妥借款抵押物的他项权证并由原告收妥后,被告呈贡新都昌公司方可支用该笔贷款所留存的保证金。本院认为,原告建行云南省分行作为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本院作出的(2016)云0112执809号执行裁定书并未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金钱作为特殊的质押财产,必须达到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占有。银行作为具有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将出质人交付的金钱作为质押财产,应当依法将质押金钱作为质押财产,应当依法将质押金钱放置于专门的账户,并且对任何第三人均能显示出设立质押的外观,否则对外不产生公示对抗效力。而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呈贡新都昌公司并未在《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明确被告呈贡新都昌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保证金的账户信息,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实本院扣划资金所在的两个账户就是被告呈贡新都昌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保证金账户、扣划的资金就是被告呈贡新都昌公司向其质押的保证金。本院冻结、扣划的两个账户均显示为对公活期,而非企业活期保证金类型的账户,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的规定,本院可以依法对上述两个账户内的存款进行冻结、扣划。综上所述,原告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普会峻代理审判员 孙 鹏人民陪审员 李金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孟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