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小东与呼和浩特市金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吉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东,呼和浩特市金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吉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1260号原告:王小东,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呼和浩特市金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5528298294法定代表人:王毅,董事长。被告:吉琛,现住呼和浩特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内蒙古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东诉被告呼和浩特市金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吉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东、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王小东支付借款利息262862元(利息按24%年暂计算至2016年7月7日,原告要求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小东、被告吉琛、王毅系好友。2014年3月13日被告吉琛向原告王小东借款60万元,被告吉琛、呼和浩特市金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原告王小东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利息按照24%/年,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呼和浩特市金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辩称,作为本案涉及借贷关系的保证人,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原告向吉琛出借的60万元是原告获得的贷款资金,原告将向金融机构贷款资金高利转借给被告,其行为因违法而无效。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一般保证责任的期限是主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的半年之内,主合同履行期限于2015年3月12日届满,距原告2017年起诉的时候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吉琛辩称:原告诉状中要求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借款利息应该按实际借款日期计算至2016年7月7日。本案原告的行为涉及高利转贷,所以借款合同无效,合同无效被告只承担本金返还的责任,不应承担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告王小东、被告吉琛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吉琛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期12个月,月利率2%,双方还约定如债务人提前偿还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8%以实际借款天数计算,被告呼和浩特市金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盖章,协议未对担保方式进行约定。同日,被告吉琛收到借款6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该借款被告呼和浩特市金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偿还原告10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偿还原告20万元,于2016年7月7日将剩余借款本金全部偿还原告。2017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双方《借款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60万元,二被告也依照合同约定对借款本金予以偿还,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对于借款60万元的利息,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年利率18%,以10万元为基数计算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以50万元为基数计算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以30万元为基数计算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7月7日期间的利息。因借款本金于2016年7月7日已全部清偿,原告请求2016年7月7日之后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虽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间于2015年3月12日届满,但此后被告呼和浩特市金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继续履行义务至2016年7月7日,即被告呼和浩特市金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愿在此期间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对此期间的借款利息亦应连带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小东借款利息共计262862元;二、被告被告呼和浩特市金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吉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