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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2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145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2月28日被原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1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玮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徐州市二环西路沈场立交桥时,被泉山区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1.2mg/100ml血。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系无证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郭某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相关查询结果;查获现场、呼气检测及抽血现场的照片;强制措施凭证;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本案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又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圣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