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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3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方永兵与江苏金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永兵,江苏金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3701号原告:方永兵,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江苏金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街道金地鑫城售楼处。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方永兵诉被告江苏金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永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永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49117元(自2015年7月20日起以38075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金地鑫城小区1A三单元1507室房屋一套,总价款380755元,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若逾期交房,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能交付房屋。原告曾诉至沭阳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承担2015年7月20日前的违约金70896.58元,该案件已经判决并生效。现就后期违约金要求被告赔偿。被告金厦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受人(原告方永兵)购买出卖人(被告金厦公司)开发的金地鑫城小区第1A幢3单元1507室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380755元,房屋交付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前;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合同签订时,原告按合同约定付清了房款。但被告金厦公司未向原告交付上述房屋,原告于2015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的违约金,经本院审理作出(2015)沭民初字第025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付违约金70896.58元。现因被告金厦公司至今仍未履行交房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金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已经本院作出判决处理,现原告主张2015年7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的逾期交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故被告金厦公司应再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6375.96元(380755元*0.02%*609天)。被告金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金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永兵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6375.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元,减半收取计514元,由被告江苏金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闫欢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梦甜书 记 员  徐俊亚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