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4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808号原告: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周铁镇朝阳路。法定代表人:陈锡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新,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楷宸,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波,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香云,女,该公司职员。原告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新、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香云、王心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35647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原告工程款在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过程中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原、被告签订《静压管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仙桃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静压管桩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1日,完工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价款为170791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7月完工,2015年1月13日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1419054元。另外,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垫付管桩款260万元,合计4019054元。被告支付部分款额后,下欠356470元,被告久拖不付。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完工后,双方按照《静压管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1419054元,因二年质保期没满,应扣除5%价款质保金70953元,被告已支付134万元,只欠原告8101元。被告只是零头没付,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不应支付逾期利息。2、原告为被告垫付管桩款260万元属实,但该笔款项是被告分别与荆门三和管桩有限公司和湖北神礎管桩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价款的一部分。当时,被告项目经理宋勇进为了赶工程进度要求原告垫付管桩款,这笔钱在原告与被告的往来账上无记载,原告垫付管桩款260万元属于被告与管桩供货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形成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这笔款项被告已经支付了。因此,被告同意支付原告8101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各自提交的《静压管桩工程施工合同》和《分包结算单》,内容一致,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二份《委托付款》和二份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虽然是真实的,但缺乏关联性,与本案诉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三份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有异议,认为这只是被告支付工程款和管桩款的一部分,原告垫付管桩款260万元与本案有牵连,在结算单中质保金约定的是2年,工程于2014年7月份早已完工,质保金不应被扣留。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二份《委托付款》和二份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能够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委托为其垫付管桩款260万元的事实,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三份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原、被告签订《静压管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仙桃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静压管桩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暂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1日,暂定完工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暂定价款为170791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进场施工。为了保证工期进度,2013年5月9日,被告的仙桃加多宝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二份委托付款书,要求原告垫资分别向荆门三和管桩有限公司和湖北神礎管桩有限公司购买管桩,但未约定垫资的利息。2013年5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荆门三和管桩有限公司汇款200万元,2013年5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向湖北神礎管桩有限公司汇款60万元。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1419054元(不含原告垫付管桩款260万元),并约定其中质保金70953元二年后付清。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和垫付款后,下欠356470元,被告久拖不付。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要求在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过程中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静压管桩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静压管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包工不包料,但双方在履行合同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书,要求原告垫资分别向荆门三和管桩有限公司和湖北神礎管桩有限公司购买管桩。原告垫付260万元,按被告的要求购买了管桩。虽然该垫付款不在《静压管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但原告垫资所购买的管桩用于了涉案工程,与本案有牵联,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的变更,从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讼累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应一并审理,且被告在庭审中亦同意合并审理。被告辩称260万元管桩款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垫付了管桩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及管桩垫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2015年1月13日进行结算时,约定质保金70953元二年后付清,现二年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质保金尚未到期,不应支付,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419054元,原告垫付管桩款260万元,合计4019054元,双方对此并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3662584元,下欠356470元(含质保金70953元),被告认为已支付394万元(其中,支付管桩款260万元,支付工程款134万元),但被告仅提供了支付134万元的证据,对其余款额的支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原告自认收到被告3662584元付款,被告付款金额以原告自认金额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款35647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双方于2015年1月13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时,约定质保金70953元二年后付清,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应为2017年1月13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质保金70953元应从2017年1月1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余款285517元,因有垫资性质,且双方对垫资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该款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要求在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过程中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垫付款285517元。二、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7095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7元,减半收取3548.5元,由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孝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梦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