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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2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潘某某、何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潘某某,何某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刑初292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女,1960年8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武义县,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钟龙,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某,女,1967年11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武义县,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业,住……;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0月2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姜永慧,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某,女,1964年2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武义县,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二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潘某某、何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红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苗莉、人民陪审员陈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李暾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钟龙、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姜永慧、被告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吴某某(在逃)以做物流生意为名邀请被告人徐某某前往岳阳,尔后,徐某某又要被告人何某某一同前往。二被告人至岳阳后,吴某某向二人介绍“中国商务商会”,谎称该商会的“1040阳光工程”是政府项目,国家给政策,当地政府提供平台,引资进入地方后进行再分配,是一个合法的且能获取高额回报的项目,并对该项目的运作模式进行了介绍,即:一次性缴纳人民币69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认购21份股份(每股价3300元,首股需出资3800元),即可成该项目的主任,可在入股的次月获取返现19000元。出资人入股后,可发展三名下线,每名下线又可发展三名下线,以此类推。出资人可从其直接下线及直接下线发展的下线所交纳的入股款内赚取相应的返利并按其认购的股份数获取相应的积分(1股等于1积分)。当出资人累计积分达到600分后,即可升任项目A1级老总;当其下线中有人升任A1级老总,出资人又可升任A2级老总,以此类推直至升任A3级老总。A1至A3级老总,可从其所有下线发展的新下线所交纳的入股款内处获取最高10000至13000元不等的返利,直至赚满1040万后即可脱离该项目。经吴某某游说,被告人徐某某、何某某心动后于2012年8月,各交纳了69800元,加入“1040阳光工程”项目,徐某某成为吴某某的直接下线,何某某成为徐某某的直接下线。2012年9月,被告人徐某某又以做物流生意为名,将被告人潘某某骗至岳阳后向其介绍“1040阳光工程”及其运作模式,同年10月,潘某某交纳69800元,加入了“中国商务商会”并成为徐某某的直接下线。被告人徐某某、潘某某、何某某自加入“1040阳光工程”项目后,均在岳阳市岳阳楼区“云梦宾馆”附近租赁私房,以所谓的“家庭”为单位,与其各自发展的部分下线一同居住并从事传销活动,且对其下线成员,根据上线的要求进行管理。为发展下线以牟取非法利益,三被告人及其各自发展的下线分别打电话给亲朋好友,以邀请岳阳考察生意为名将其骗至岳阳后对其宣扬“1040阳光工程”项目,并带其到各个“家庭”进行走访、串联,又通过其他参与传销人员宣讲项目的好处,以使得亲朋好友相信并加入传销活动。为便于从事传销活动,三被告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分行”)开立银行账户用于接收及向上线转出下线所交来的认购款。至案发前,上述三被告人均发展了三层以上的下线,徐某某已升任为A3级老总,潘某某已升任A2级老总,何某某已升任A1级老总。其中,被告人徐某某发展了三层以上多达100余人的下线,通过其工行分行账户,收到一次性申购21份股份即汇款69800元的,高达280余万元,非法获利80余万元;被告人潘某某发展了三层以上多达100余人的下线,通过其工行分行账户,收到一次性申购21份股份即汇款69800元的,高达200余万元,非法获利50余万元;被告人何某某发展了三层以上三十人以下的下线,通过其工行分行账户,收到一次性申购21份股份即汇款69800元的,高达55万余元,非法获利10余万元。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潘某某在天津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月19日、29日,被告人何某某、徐某某在浙江省武义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潘某某、何某某以投资经营活动为名,诱骗他人以购买投资份额的方式加入传销组织并作为返利依据,按照一定的顺序组织层级,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了传销人员三十人以上,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中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情节严重,上述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提请对三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潘某某、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他们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具有从犯、自愿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小、初犯、偶犯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某是被骗到岳阳来的,没有参与策划,具有自愿认罪、悔罪等从轻处罚的情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吴某某(在逃)以做物流生意为名邀请被告人徐某某前往岳阳。期间,吴某某向徐某某宣传“1040阳光工程”传销组织并邀徐某某加入,徐某某没有表态便返回家里。不久,徐某某以考察物流项目的名义邀被告人何某某一同前往岳阳市,吴某某将二被告人带至其位于岳阳市云梦路云梦宾馆附近的出租房内,向二被告人详细宣传介绍了名为“1040阳光工程”的传销组织和从事的传销活动,并给二被告人绘制了十一张结构图,对该传销组织的运作方式进行了详细地介绍:该传销组织的运作模式为“五级三阶制”,五级是指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级别,三阶是指业务员升主任、主任升经理、经理升老总三个阶段;凡加入者必须购买1份3800元的份额(其中含500元礼品)才能成为业务员,也可购买多份或者发展下线晋升级别,如果业务员购买多份份额,从第二份开始每份份额为3300元,每个业务员最多只能发展下线三人,一次性购买21份份额69800元的,可以直接晋升为主任且次月返回现金19000元,业务员自己购买的份额和所发展下线购买的份额,自下而上层层累加计算业绩(份额)提成;其级别晋升方式为,购买份额上下线累计2份为业务员,3至9份晋升为组长,10至64份晋升为主任,65至599份晋升为经理,当该加入者及其下线累计份额达到600份,且其三名直接下线全部晋升为经理后,就晋升为A1级别的老总,当其直接下线晋升为A1级别的老总时,就晋升为A2级别的老总,当其直接下线晋升为A2级别的老总时,就晋升为A3级别的老总,当其直接下线全部晋升为A3级别的老总时,该加入者就出局,并获得1,040万元的回报。该传销组织提成分为直接提成和间接提成两种方式,如发展一个下线购买21份69800元(包括应返还的19000元),组长可直接提成6011元,主任可间接提成7040元,经理可间接提成2010元,A1老总和A2老总可分别提成10000元,其余的扣除应返还给新加入者的19000元后是A3老总的提成,以此类推该传销组织的加入者最终出局时能获得总额为1040万元的提成,因此该传销组织对外称“1040阳光工程”。该传销组织的资金管理模式为:新加入者将钱直接汇到A1老总指定的帐户上,再由A1老总将该款项汇到A2老总指定的帐户上,A2老总再将款项汇入A3老总指定的帐户,由A3老总负责在每月15日左右以发工资的形式将收到的款项按事先约定好的提成比例返给该传销组织的相关成员。该传销组织的管理模式是:加入传销组织的人员以“家庭”形式进行管理,由成为经理的成员担任“家长”,负责对本“家庭”成员的日常管理,包括发展新人、办理汇款手续、下达上线老总的指示等。经吴某某游说,被告人徐某某、何某某于2012年8月各自缴纳69800元加入了“1040阳光工程”传销组织,被告人徐某某成为吴某某的直接下线,被告人何某某成为徐某某的直接下线。2012年10月,被告人徐某某又以同样的方式,发展被告人潘某某加入了“1040阳光工程”传销组织,潘某某交纳69800元后成为徐某某的直接下线。为了方便上下线之间的资金结算,根据传销组织的要求徐某某、潘某某、何某某各自在晋升为A1老总时,在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市分行开设了银行帐户,账号分别为6222081******719528、6222081******788713、6212261******606942,用于接收传销资金。徐某某、何某某、潘某某在加入“1040阳光工程”传销组织后,多次以邀请前来岳阳考察物流生意为由,将各自的亲朋戚友骗至岳阳后对其宣扬“1040阳光工程”传销活动,并成功地将其中的一部分人发展成为下线。至案发时,三被告人均发展了三层以上的下线,其中,被告人徐某某已升任为A3级老总,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共97人,其在工商银行的卡号尾数为9582的银行账户内收到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一次性申购21份份额的汇款69800元41笔,共计金额为2861800元,扣除41名传销人员获得的返现共计779000元,实际吸收41名传销人员传销资金2082800元,非法获利410000元;被告人潘某某已升任为A2级老总,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共53人,其在工商银行的卡号尾数为8713的银行账户内收到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一次性申购21份份额的汇款69800元32笔,共计金额为2233600元,扣除32名传销人员获得的返现共计608000元,实际吸收32名传销人员传销资金1625600元,非法获利320000元;被告人何某某已升任A1级老总,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共41人,其在工商银行的卡号尾数为6942的银行账户内收到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一次性申购21份份额的汇款69800元8笔,共计金额为558400元,扣除8名传销人员获得的返现共计152000元,实际吸收8名传销人员传销资金406400元,非法获利130000元。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潘某某在天津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月19日,被告人何某某在浙江省武义县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动员家属寻找被告人徐某某的下落,同月29日,浙江省武义县公安局根据被告人何某某家属提供的线索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130000元。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徐某某、潘某某、何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三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天津西站派出所、武义县公安局茭道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9月25日天津西站派出所民警查获网上逃犯潘某某;2015年11月19日12时、29日19时40分,武义县公安局茭道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分别在武义县熟溪街道温泉南路仙霞人家41栋1单元803室、武义县熟溪街道宏福安居花园5幢601室抓获上网逃犯何某某、徐某某。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何某某处扣押了130000元。4、被告人徐某某、何某某、潘某某的供述、绘制的传销组织结构图及辨认笔录。证明“1040阳光工程”传销组织的运作模式;三被告加入“1040阳光工程”传销组织的情况,发展下线人数、收取传销资金的数额等事实。5、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市分行开设的6222081******719528、6222081******788713、6212261******606942银行帐户及相关流水资料、汇款凭证。证明三被告人实施传销活动收取的款项的资金走向及金额大小。6、被害人胡某丙、梅某某、汤某某、叶某丙、陈某甲、钟某某、牛某某、夏某某、何某丙、李某某、陈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叶某乙、潘某乙、韩某某、潘某甲、贾某乙、王某甲、王某乙、何某乙、杜某某、何某甲、胡某甲、贾某甲、吕某某、叶某甲、胡某乙、徐某乙、徐某甲、俞某某、徐某丙的陈述;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绘制的传销组织结构图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们被骗到岳阳市后,被传销组织人员成功洗脑,并通过工商银行给三被告人汇款,成为相应层级的传销成员,以及他们各自发展下线和收取返回资金的情况,他们在辨认中均能辨认出侦查机关指定的对象。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何某某的儿子,何某某想争取立功将同案的逃犯徐某某的家庭住址告诉他,要他协助公安机关尽早抓到徐某某,他连续两天晚上根据他妈妈提供的地址去徐某某家,发现徐某某都在家,于是到公安机关报案。8、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公安分局经侦大队的综合材料。证明,2015年11月29日,武义县公安局根据何某某提供的线索将徐某某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潘某某、何某某组织、领导以购买“1040阳光工程”投资份额为名,要求以购买投资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提升级别或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潘某某、何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徐某某、潘某某、何某某吸收参与传销人员缴纳的资金数额及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行为属情节严重的指控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何某某动员家属寻找被告人徐某某的下落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对被告人何某某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潘某某、何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可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徐某某、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四之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被告人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被告人何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违法所得340000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对被告人潘某某的违法所得320000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对被告人何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的违法所得13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红梅审 判 员  苗 莉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