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民初3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泽华与被告杨青龙、程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华,杨青龙,程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3800号原告:王泽华,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杨青龙,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程红霞,女,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王泽华与被告杨青龙、程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青龙、程红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泽华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事实及理由:被告杨青龙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6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6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6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均由被告杨青龙出具了借条。上述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因借款未获偿还,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青龙、程红霞未作答辩。原告王泽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被告杨青龙、程红霞未予质证。对原告王泽华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杨青龙、程红霞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3月3日登记结婚。杨青龙与王泽华系朋友关系。杨青龙分别于2016年5月28日向王泽华借款10000元,2016年6月3日向王泽华借款10000元,2016年6月10日向王泽华借款20000元,2016年6月12日向王泽华借款20000元,均由杨青龙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杨青龙向原告王泽华借款6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借款产生于被告杨青龙与程红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程红霞未举证证明上述债务为被告杨青龙个人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程红霞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王泽华要求被告杨青龙、程红霞共同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青龙、程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青龙、程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泽华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杨青龙、程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中华人民陪审员 王明瑛人民陪审员 刘顺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志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