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4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崇仁县顺达钢管租赁服务中心与程平高、罗军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仁县顺达钢管租赁服务中心,程平高,罗军平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024民初438号原告:崇仁县顺达钢管租赁服务中心,住所地:崇仁县人民大道工业园C区。经营者:邹成兵,个体工商户,男,汉族,1973年7月3日出生,崇仁县人,住崇仁县,被告:程平高,男,汉族,1959年6月14日出生,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被告:罗军平,男,汉族,1970年8月3日出生,崇仁县人,住崇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崇仁县顺达钢管租赁服务中心与被告程平高、罗军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崇仁县顺达钢管租赁服务中心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程平高、罗军平的银行存款计人民币7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并提供了邹成兵所有的车牌号为赣F×××××的“丰田牌”轿车一辆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为保护自身权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车辆作为担保,原告的申请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担保物依法予以查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程平高、罗军平的银行存款计人民币7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原告提供的邹成兵所有的车牌号为赣F×××××的“丰田牌”轿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建高审 判 员 甘志强代理审判员 周丽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邵辰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