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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1民初3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鲍文明、高桂芹诉范文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文明,高桂芹,范文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3850号原告:鲍文明。原告:高桂芹。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瑞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文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地址绥中县中央路一段十一号。负责人:陈增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秀英,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文明、高桂芹诉被告范文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文明、高桂芹的委托代理人杨瑞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文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4000元;2、邮寄送达费等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经济损失数额为326208.9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4日14时5分许,鲍永宏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丹绥线1264公里+900米处交叉路口时,与被告范文良驾驶的辽P×××××-辽P×××××号车辆相撞,造成鲍永宏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范文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辽P×××××-辽P×××××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30%的比例进行赔偿。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范文良未做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辩称,辽P×××××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我公司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30%的比例进行赔偿。案件诉讼费、邮寄送达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证据1,村委会证明,该项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身份。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项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证据3,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医疗清单,该组证据能够证实鲍永宏受伤后在医院抢救治疗的经过及支付的医疗费用。证据4、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及鉴定文书,该组证据能够证实鲍永宏在该事交通事故中死亡。证据5,户口本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刘佳与鲍文明为夫妻关系。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已载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绥中县绥中镇内东社区、绥中县公安局绥中镇公安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出租房屋合同书、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工作证明,该组证据能够证实鲍永宏于2014年起至2016年10月居住在城镇,且主要劳动收入也来源于城镇。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2016年10月4日14时05分许,鲍永宏(无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从小庄子镇小渔场路口驶出上丹绥线1264公里+900米处交叉路口向北横过公路行驶时,与丹绥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的范文良驾驶的辽P×××××-辽P×××××挂号车辆相撞,造成鲍永宏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鲍永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文良负事故次要责任。鲍永宏受伤后在绥中县医院抢救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46601.85元。辽P×××××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绥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鲍永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合理、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确认因鲍永宏死亡造成原告鲍文明、高桂芹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6601.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3护理费808元。4、死亡赔偿金622520元,鲍永宏生前居住在城镇,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均在城镇,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常住居民人可支配收入31126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1126元×20年=622520元。5、丧葬费26729元。6、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500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9、车辆损失酌情给付8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749858.85元。机动车发生事故,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鲍文明、高桂芹合理经济损失749858.85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鲍文明、高桂芹经济损失1208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629058.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30%的比例进行赔偿,即1887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鲍永宏死亡造成原告鲍文明、高桂芹的经济损失120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鲍永宏死亡造成原告鲍文明、高桂芹的经济损失188718元,计309518元。二、被告范文良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鲍文明、高桂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账号20×××45、开户行绥中长丰村镇银行营业部(行号32022710005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2170元,由原告鲍文明、高桂芹负担1519元,被告范文良负担6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德审 判 员  毕淑媛代理审判员  艾 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丽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