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3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行与李高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行,李高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3民初121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高县建设北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77235847-5。主要负责人:杨晖,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太平,该行经理,一般代理。被告:李高明,男,1968年3月3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住江西省上高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上高支行)诉被告李高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鲍在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光明、代理审判员吴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高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上高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及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本金77593.54元,利息16548.4元、滞纳金4399.3元、手续费,(仅为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止,其后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应判决至实际归还日止),共计98541.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高明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安居分期业务,并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和《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原告根据被告李高明的申请,给予其信用卡固定额度1万元,分期专用额度10万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使用了安居分期专项额度10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每月还款2777.78元。从分期开始,被告信用卡账户(卡号:62×××48)就发生拖欠,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欠款,截止2016年8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77593.54元,利息16548.4元、滞纳金4399.3元、手续费,共计98541.24元,严重侵害原告正当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正当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李高明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4日,被告李高明向原告建行上高支行申领一张龙卡信用卡,并在原告提供的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信用卡《领用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原告在被告主卡贷记账户内记收,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不能或不愿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可按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任意金额还款,但应还款中的消费、分期付款、圈存交易款项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原告对被告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根据被告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积欠款余额(不含费用)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一张卡号为62×××48的信用卡。该信用卡的固定额度为1万元,免息期最长50天,最晚还款日为每月23号。申请信用卡当天,李高明申请在该张龙卡62×××48信用卡上办理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建行上高支行授信额度10万元,还款期数为36期,每月还款2777.78元。从安居分期付款业务开始,被告李高明持有的龙卡信用卡(卡号:62×××48)就发生拖欠,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欠款,截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77593.54元,利息16548.4元、滞纳金4399.3元,共计98541.2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建行上高支行当庭陈述,龙卡信用卡申请材料,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材料,李高明的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建行上高支行与被告李高明之间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李高明透支信用卡后逾期未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建行上高支行要求李高明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高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高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77593.54元,利息16548.4元、滞纳金4399.3元,共计98541.24元(截至2016年8月31日),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滞纳金和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案件受理费2260元,公告费460元,共计2720元,由李高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14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鲍在亮审 判 员 黄光明代理审判员 吴 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邹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