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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2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闫建华与天津旅汽客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建华,天津旅汽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4民初2220号原告:闫建华,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天津旅汽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西路87号。法定代表人:陈伟。原告闫建华与被告天津旅汽客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劳动关系,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到被告处从事客运司机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2月15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2月10日,该委做出《逾期未裁决证明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25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工资10700元。被告天津旅汽客运有限公司未在答辩期满前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住所地位于天津市××道军××家园××号,被告注册登记地为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西路87号,经本院依法调查,被告不在其注册登记地址办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南开区,被告住所地位于本市,故本案应移送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刘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