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民初5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田国华与马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国华,马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5354号原告:田国华,男,1972年3月14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马春生,男,1969年1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现住址不详。原告田国华诉被告马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春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田国华诉称:2016年7月15日,马春生急需用钱,在田国华处借款40000元,马春生为田国华出具欠条一枚,承诺用工资还款,经田国华多次催要,至今未能偿还,故田国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马春生立即偿还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拖欠的借款9000元。马春生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马春生为田国华出具欠条一枚,载明:“本人马春生因家有急事用钱,向田国华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用本人工资卡抵押,每月还款3000元整,十四个月还清。”欠条下方借款人处有马春生的签字及捺印。田国华称以上借款系马春生向其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约定每月还款3000元,十四个月还清。马春生一直未能偿还借款,至田国华起诉时,马春生应偿还其借款9000元。以上事实,有田国华的当庭陈述、欠条、居民委员会证明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田国华提供的欠条能够证实其与马春生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马春生作为借款人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双方约定每月还款3000元,十四个月还清,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11月2日田国华起诉时,马春生尚欠三个月借款9000元,故对田国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田国华借款9000元。如马春生迟延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马春生承担50元,由田国华承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狄英纳人民陪审员 王玲玉人民陪审员 孙贵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天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