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桂霞、尚登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桂霞,尚登明,刘春贺,三河市福成房产置业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8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霞,女,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牙克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登明,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贺,女,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文,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市福成房产置业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昌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曲靖,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赢,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桂霞因与被上诉人尚登明、刘春贺、三河市福成房产置业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成置业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5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桂霞的委托代理人彭建、被上诉人刘春贺的委托代理人周广文、被上诉人福成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赢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桂霞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涉案房屋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尚登明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尚登明出售房屋签订合同上诉人并不知情,三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行为损害了上诉人利益,应属法定无效情形;二、原审法院仅凭录音证据确定案件主要事实,违背法律规定,程序违法;三、被上诉人刘春贺自己就是房产经纪公司的员工,与被上诉人中介公司及证人存在严重的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及被上诉人的意见不应采信,不应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尚登明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刘春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一审法院已经要求上诉人的代理人向上诉人进行核实,且一审过程中未提出任何异议,刘春贺并非被上诉人中介公司的职工,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福成置业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上诉人的违约事实及合同的签订过程不仅有经办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而且有交涉过程的电话录音予以证明,上诉人不仅知道合同的签订过程,而且参加了合同的签订,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桂霞与尚登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0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遗失,于2016年7月11日补领结婚证。2009年11月24日,尚登明作为买受人与秦皇岛四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河北省××河市××开发区天洋城××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一套。2016年2月26日,尚登明(出售方、甲方)与刘春贺(买受方、乙方)在福成置业公司居间下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将案涉房屋以141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春贺,并于合同签订当日收取刘春贺购房定金1000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应予以确认。李桂霞主张,尚登明未经其同意私自出售夫妻共同财产且事后未经其追认,故三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无效。刘春贺主张,尚登明出售夫妻共同财产经过了李桂霞同意,故三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有效,并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中介人员刘某与李桂霞就合同履行情况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李桂霞对案涉房屋的买卖知情。李桂霞对刘春贺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电话录音无原始载体,无法确定声音来源、录音时间、地点和录音主体,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福成置业公司对刘春贺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经审查,刘春贺提交的该证据存在原始载体,内容系商讨案涉房屋履行事宜,且完整连贯、未发现存在剪辑或拼接等情形,故本院对刘春贺提交的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刘春贺同时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案涉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是李桂霞与尚登明同时在场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人刘某当庭陈述:当时签约时说房本满两年后签订手续,与他爱人打电话沟通过几次,一直不来,迟迟拖延,李桂霞和尚登明是夫妻关系,当时签合同时我本人、刘奕杉、刘春贺、尚登明及其妻子李桂霞在场。李桂霞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作为福成置业公司的员工收取了刘春贺的居间费用,与刘春贺存在利害关系。福成置业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经审查,证人作为本次交易的直接参与者,其证言可信度较高,且其证言能够与刘春贺提交的证据通话录音的内容相印证,故本院对证人刘某的证言予以采信。福成置业公司主张三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有效。根据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采信情况,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案涉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签订时,李桂霞、尚登明作为出卖方在场。合同签订后,中介方工作人员刘某通过合同上出卖方预留电话与李桂霞就后续履行事宜进行多次联系,李桂霞均以家里有分歧、有事为由拒绝配合过户,但未明确表示三被告签约时其不知情。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系李桂霞与尚登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在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二人存在书面夫妻财产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尚登明出售夫妻共同房产,虽然在交易过程中未出示其妻子即本案原告同意出售的书面声明,但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可知,李桂霞在三被告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时在场,且对丈夫签约出售共有房产不持异议,故刘春贺有理由相信尚登明出售案涉房屋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李桂霞不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其不知道为由对抗通过正规房产交易中介公司正常交易流程购房并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第三人即刘春贺。综上,被告尚登明、刘春贺、福成置业公司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实属合法有效。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李桂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李桂霞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桂霞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据:被上诉人尚登明与被上诉人刘春贺的短信记录,证明被上诉人刘春贺是被上诉人福成置业公司的员工,与福成置业公司及一审中证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刘春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福成置业公司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被上诉人刘春贺不是福成置业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桂霞仅凭其提交的短信记录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刘春贺就是被上诉人福成置业公司的员工,其二审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期间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上诉人李桂霞与被上诉人尚登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所得,二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二人存在书面夫妻财产的约定,故应认定为上诉人李桂霞与被上诉人尚登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李桂霞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尚登明出售涉案房屋其不知情,同时认为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刘春贺提交的证据不应采信,所以请求法院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春贺一审期间提交的证人为中介人员刘某证言,该证人作为被上诉人福成置业公司工作人员系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经办人员,其证言客观、真实,同时证人证言的内容与被上诉人刘春贺提交的证人刘某与上诉人李桂霞的通话录音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故被上诉人刘春贺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依据已查明事实,上诉人李桂霞在被上诉人尚登明与被上诉人刘春贺及福成置业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时在场,其对被上诉人尚登明向被上诉人刘春贺出售涉案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系明知,上诉人李桂霞现以不知情为由主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被上诉人尚登明、刘春贺、福成置业公司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桂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桂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成佳代理审判员 杨 莉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