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何炳坤与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春路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春路支行,何炳坤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6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春路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春路260号。负责人:肖寄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昊,男,汉族,1983年8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伦科,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炳坤,男,汉族,1952年2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籍,湖南慧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炎,湖南慧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春路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湘春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何炳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5民初4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银行湘春路支行上诉请求:一、撤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5民初492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何炳坤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何炳坤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错误的认定何炳坤于1998年9月6日在上诉人处所贷10万元贷款已于2010年12月进行清偿。1、何炳坤于1999年9月6日在我行(原长沙县信用联社外贸分部)贷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贷款月利率6.975‰,到期日1999年9月28日。原审判决在判决书中多次提到“1998年9月6日贷款10万元”,与原审庭审双方所述“1999年9月6日贷款10万元”的事实严重不符。2、何炳坤1999年9月6日所贷10万元,自借款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前,分别于1999年9月30日、1999年12月31日和2000年3月31日偿还利息558元、2115.75元、2092.5元,合计4766.25元。其所立借据和多次偿还利息的行为证明何炳坤有主动贷款和前期主动偿还的意思。3、2013年8月14日前,何炳坤都未能再偿还贷款本息。2013年8月14日,何炳坤向农商银行湘春路支行主动提起报告,请求考虑个人经济实力等情况,在办理贷款本金清偿后给予利息优惠。农商银行湘春路支行考虑到现实情况,在何炳坤偿还本金10万元后,暂收利息5000元,并对余下利息暂缓进行催收,继续保留诉讼权利。截至2016年12月12日止,何炳坤尚欠农商银行湘春路支行利息108599.5元。4、2010年12月的所谓“还款”并非何炳坤行为。农商银行湘春路支行依照银监局有关规定进行农商行改制过程中,按照案销账存原则,通过股金溢价发行所得溢价资金对部分常年未还又无法追偿的不良贷款进行了贷款置换。而人民银行个人征信报告在2013年3月15日《征信管理条例》正式实施前对不良贷款并没有呆账这一栏目,对置换贷款是否标注为结清也没有明确规定。银行账务对每笔资金都记述得清清楚楚,现金有现金收讫凭证,转账有关系资金流向的所有记账证据链,人民法院对上述事实证据无法确认的情况下应负有核实责任。二、原审判决证据不足。1、何炳坤辩称其已于2010年12月还款,但不能提出真实有效的还款证据,其提起的人证纯凭口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2、原审判决多次调查何炳坤提供的人民银行个人征信报告内容,认定其“结清”字样可作为证据直接使用。个人信用报告中的信息来源于商业银行和相关政府部门,不是原始数据,在没有核实原始数据的情况下,只能作为司法调查的参考,不能作为司法判决的证据。3、何炳坤在农商银行湘春路支行申请利息缓交的报告中详细记述了其借款的时间、金额、不能偿还的理由和利息缓交的理由,白纸黑字,清清楚楚。三、原审判决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何炳坤在农商银行湘春路支行贷款10万元,过了14年才偿还了部分利息,何炳坤捏造事实逃避债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何炳坤辩称,一、原审判决书中确实存在笔误,原审判决多次将1999年的贷款写成1998年,该事实系明显笔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他答辩意见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何炳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农商银行湘春路支行返还不当得利10.5万元;二、判令农商银行湘春路支行赔偿被上诉人利息损失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9月6日何炳坤向农商银行湘春路支行借款10万元,1999年7月29日何炳坤向农商银行湘春路支行借款12万元,1999年8月3日何炳坤向农商银行湘春路支行借款6万元,1999年11月4日何炳坤向农商银行湘春路支行借款23万元。1998年9月6日何炳坤向农商银行湘春路支行借款10万元,已于2010年12月清结完毕。2013年8月14日,何炳坤、农商银行湘春路支行就1999年7月29日何炳坤向农商银行湘春路支行借款12万元、1999年8月3日何炳坤向农商银行湘春路支行借款6万元、1999年11月4日何炳坤向农商银行湘春路支行借款23万元还款进行结算后,何炳坤在归还了上述三笔借款41万元并支付相关利息后,何炳坤误将其在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资产处置经营部所贷27万元款项与1998年9月6日何炳坤向农商银行湘春路支行借款10万元混淆在一起,何炳坤按农商银行湘春路支行的要求再次归还了农商银行湘春路支行10万元并支付0.5万元利息。因何炳坤之妻需到银行办理贷款手续时得知其有贷款尚未结清,何炳坤在人民银行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时方知在农商银行湘春路支行处1998年9月6日借款10万元已于2010年12月结清。何炳坤多次要求农商银行湘春路支行返还,均遭拒绝。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事实。构成不当得利必须符合三个要件,即农商银行湘春路支行获得财产上的利益,何炳坤存在财产损失,无合法根据。何炳坤自1998年9月6日至1999年11月4日期间共计从农商银行湘春路支行处贷款51万元,何炳坤、农商银行湘春路支行就1998年9月6日的贷款10万元已于2010年12月结清,2013年8月14日何炳坤、农商银行湘春路支行就1999年7月至1999年11月期间的3笔共计41万元贷款进行结算再归还了上述三笔借款41万元后,何炳坤再次就1998年8月12日向农商银行湘春路支行支付本息10.5万元,系重复计算,农商银行湘春路支行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10.5万元返还给何炳坤,故何炳坤请求判令农商银行湘春路支行返还不当得利10.5万元并赔偿何炳坤利息损失的诉请,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春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炳坤返还10.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4日起至10.5万元全部归还完毕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00元,由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春路支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农商银行湘春路支行、何炳坤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农商银行湘春路支行向本院提交八份证据:一、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金募集方案;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文件;四、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领导小组文件;五、综合业务系统专用凭证;六、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收回贷款凭证;七、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表外科目借方传票;八、湖南省农村信用社长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湘春路信用社分户账账页。以上八份证据拟证明1999年9月6日何炳坤向农商银行湘春路支行贷款的10万元何炳坤并未偿还,因为改制的需要,股东花钱购买了不良资产,但账上该笔贷款是一直存在的。何炳坤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一、王闽生书面证言,拟证明1999年9月6日何炳坤向农商银行湘春路支行贷款1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是王闽生,王闽生已于2004年偿还该笔贷款;二、甘少白证言,拟证明2013年8月14日,甘少白替何炳坤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3万元,其中10.5万元是直接从甘少白的银行账户上转至农商银行湘春路支行,10万元是本金,0.5万元是利息。该笔10万元贷款何炳坤、王闽生双方都承认实际借款人是王闽生。甘少白代何炳坤支付10.5万元后,何炳坤才了解到王闽生已经还了该笔贷款,所以何炳坤说还错了10.5万元。何炳坤对农商银行湘春路支行提交的八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农商银行湘春路支行对何炳坤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王闽生书面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1999年9月6日贷款的借款人是何炳坤,王闽生提供的证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于甘少白的证言,农商银行湘春路支行认可10.5万元还款来源于甘少白,但不认可该笔贷款的实际借款人是王闽生,王闽生已经结清该笔贷款。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结合一审法院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农商银行湘春路支行提交的八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何炳坤提交的证据一王闽生书面证言,本院认为,王闽生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除了单方面出具的手写证明外,无银行盖章认可的个人贷款结清证明、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该笔贷款已经结清,故对王闽生的书面证言不予认可。本院对甘少白证言中关于10.5万元还款来源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1999年9月6日的实际借款人应以借款借据为依据,故对实际借款人是王闽生,该贷款王闽生已偿还的证言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长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股份制改造,发起人认购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前,必须根据其拟认购的股份,每股缴纳人民币0.68元用以购买原长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良贷款。发起人购买不良贷款全权委托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与处置,对收回的发起人购买的不良资产,在扣除合理成本后,全部用作充实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公积。2010年12月16日,长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向长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湘春路信用社转账98615242元,部分置换不良贷款。同日,通过发起人购买不良贷款内部走账的方式,长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湘春路信用社偿还了何炳坤1999年9月6日的贷款10万元。2011年8月2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同意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长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承接。1999年11月4日、1999年8月3日、1999年7月29日,何炳坤分别向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沙支行贷款23万元、6万元、12万元,贷款到期日分别为1999年11月30日、1999年8月28日、1999年8月28日。1999年9月6日,何炳坤向农商银行湘春路支行贷款10万元,约定贷款月利率6.975‰,到期日1999年9月28日。2013年8月14日,何炳坤向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沙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3万元、6万元、12万元及利息1.5万元,共计42.5万元。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沙支行向何炳坤出具了《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双方对此予以认可。同日,何炳坤向农商银行湘春路支行转账支付了10.5万元。农商银行湘春路支行向何炳坤出具了《湖南农村商业银行收回贷款凭证》、《湖南农村商业银行贷款计息清单》,显示收回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5000元,利息计算时间为2005年3月21日起至2005年9月20日止。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为2013年8月14日农商银行湘春路支行收到何炳坤支付的10.5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农商银行湘春路支行主张该10.5万元是偿还何炳坤1999年9月6日的10万元贷款,何炳坤主张1999年9月6日的10万元贷款已经于2010年12月清偿,何炳坤2013年8月14日支付10.5万元的行为是重复还款。一审法院认定1999年11月4日、1999年8月3日、1999年7月29日,何炳坤分别向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春路支行贷款23万元、6万元、12万元,主体认定错误,该三笔贷款的出借人为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沙支行。一审法院认定1998年9月6日何炳坤向农商银行湘春路支行借款10万元,已于2010年12月清结完毕,系事实认定错误。何炳坤向农商银行湘春路支行贷款10万元的时间是1999年9月6日,何炳坤并未提交其清偿该笔贷款的贷款结清证明、银行转账凭证等原始证据证明其主张,农商银行湘春路支行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因为银行改制,2010年12月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通过购买不良资产的方式将何炳坤的10万元贷款进行了置换,由此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个人信用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事实。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3年8月14日农商银行湘春路支行收到何炳坤支付的10.5万元,属于何炳坤偿还1999年9月6日贷款10万元及利息的行为,何炳坤只有一次归还该笔贷款本金的行为,故农商银行湘春路支行收回该笔贷款合法有据,不属于不当得利。综上所述,农商银行湘春路支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5民初492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何炳坤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00元,由何炳坤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何炳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虹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代理审判员 高 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盛 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