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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民终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汪德志、刘会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德志,刘会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3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德志,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胜,岳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文,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会雨,男,195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玲(系刘会雨女儿),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上诉人汪德志因与上诉人刘会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8民初2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德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胜、陈继文,上诉人刘会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德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汪德志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刘会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汪德志承担20%的过错责任有失公平。在汪德志从事劳务过程中,其已向刘会雨询问过悬挂的电线有没有电,刘会雨口头承诺没有电,刘会雨没有尽到提供安全工作环境的义务,汪德志不存在任何过错,过错责任应当完全由刘会雨承担。二、一审法院认定汪德志的误工费按照安徽省2015年度全省农业平均工资计算明显不当,应该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一审中,汪德志申请三位证人出庭共同证明其受伤前在建筑行业从事装模工作近二十年,日工资不低于200元,能够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工作的事实,误工费应按照安徽省建筑业人员日平均工资133.96元计算。刘会雨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汪德志承担的责任比例过低,汪德志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二、汪德志是农民且不是专业的建筑工人,没有固定的工资,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标准正确。三、刘会雨和汪德志在庭审前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应当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法院应驳回汪德志的诉讼请求。刘会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汪德志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刘会雨赔偿汪德志598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汪德志受伤后,刘会雨积极配合其治疗事宜并支付了医疗费,刘会雨和汪德志已经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其诉求应当被驳回。汪德志受伤是其不小心被第三方造成的,刘会雨在做事之前就让汪德志小心,汪德志自身过错很大,刘会雨没有过错。汪德志辩称,一、刘会雨没有尽到积极为汪德志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的义务。二、刘会雨所称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不是事实。三、刘会雨出示的《免责承诺书》并非汪德志所写,是刘会雨安排其家人事先写好的,签字也并非汪德志的真实意思。四、汪德志受伤是因为刘会雨没有尽到提供安全工作环境的义务,汪德志有权要求接受劳务方承担赔偿责任,刘会雨认为第三人供电部门有责任,其可在赔偿汪德志后,向第三人供电部门行使追偿权。五、汪德志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刘会雨已口头承诺案涉电线没有电,汪德志已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六、汪德志受伤前,从事建筑行业木工工作近二十年,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于其从事木工收入,而且汪德志提供了证人证言及相关材料共同证明其从事建筑业木工的事实,误工费应该按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汪德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会雨赔偿汪德志各项损失25267.65元(医疗费8251.55元,误工费16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571.1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3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刘会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0日,汪德志受刘会雨雇请,在拆模板时,不慎被墙边悬挂的高压线电击,造成右脚严重烧伤。汪德志受伤后,于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22日在安庆石化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电击伤右足1%Ⅲ;出院医嘱:回当地继续治疗等。于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5日在岳西县医院继续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足电击伤感染;出院医嘱:休息,加强营养,局部注意卫生,病情变化随时复诊;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叁个月。汪德志出院后,在其本村莲花村卫生室继续门诊治疗。2016年10月13日汪德志在安庆石化医院复诊时,安庆石化医院建议汪德志继续休息壹个月。汪德志受伤后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汪德志主张8251.55元,其中安庆石化医院的医疗费用4014.3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中汪德志私自在岳西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1153元,其行为与有关新农合政策有关,由其另行处理,本案中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的给付而减轻或免除。其中岳西县医院的医疗费用551.25元,双方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莲花村卫生室医疗费用虽无医疗发票但汪德志实际治疗的费用1886元(900+986),经查证属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有1800元费用,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汪德志受伤后的医疗费用合计为6451.55元(4014.3+551.25+1886);2,误工费汪德志主张16745元(120天×133.96元/天),刘会雨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汪德志因伤误工时间可按住院时间及诊断证明书的建休时间确定计算,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计117天。本案中汪德志以三名证人的当庭证言来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其申请的证人并非建筑施工企业或劳务企业从业人员,证言仅能证明汪德志在农村从事临时性的建筑装模工作,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汪德志相对固定地、长期地从事建筑施工工作,达不到证明其系建筑行业从业人员的目的,汪德志的误工费标准仍应按其农业人口计算,即按安徽省2015年度全省农业平均工资31084元计算,汪德志的误工费一审法院确认为9963.72元(117天×85.16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汪德志主张150元(5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定;4、护理费汪德志主张571.1元(5天×114.22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定;5,营养费汪德志主张150元(5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定;6,交通费汪德志主张300元,一审法院结合其受伤情况,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17586元。另查明,汪德志受伤后,刘会雨支付了安庆石化医院费用4014.3元、在安庆的日常费用200元、岳西县医院费用551.25元、在汪德志家支付费用6500元(其中3180元是系刘会雨应支付的工资),刘会雨共支付汪德志因伤费用8086元(4014.3+200+551.25+6500-3180)。2016年7月24日汪德志出院时,在刘会雨亲属书写的《免责承诺书》上写明“本人自愿出院,自本日后与刘会雨一切无关,汪德志笔”。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汪德志由刘会雨雇请进行拆模施工,汪德志与刘会雨之间构成劳务关系。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汪德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对自身的安全疏忽大意,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造成自身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会雨雇佣汪德志进行拆模,且靠近电线作业,未尽到充分的安全作业指示、监管、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雇主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刘会雨对汪德志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其余损失由汪德志自行承担。故汪德志诉请赔偿,其合理部分14069元(17586×80%),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汪德志受伤后,刘会雨已实际支付8086元,应予以扣除。刘会雨在本案中应实际赔偿的损失为5983元(14069-8086)。本案中,刘会雨提供的《免责承诺书》,虽有汪德志的签名许诺,但因该承诺书内容不明确具体,未明确刘会雨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范围和数额,不能说明“与刘会雨一切无关”是汪德志不再要求赔偿的真实意思,该《免责承诺书》不足以阻碍汪德志的赔偿请求,故刘会雨辩称双方已就赔偿达成协议、汪德志已做出不再要求赔偿的承诺,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会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汪德志因伤损失5983元;二、驳回汪德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216元,由汪德志负担46元,由刘会雨负担170元。本院二审期间,汪德志提交由岳西县职业技术监察站于2017年1月25日颁发的写有“持证人参加手工木工专项职业技能考试,成绩71分,具备了从事本专项职业的能力”的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受伤前一直从事木工工作,其误工费应按照2015年安徽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刘会雨质证认为,对该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面没有写明汪德志在职的单位。本院认证如下:对该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其证明目的,需综合全案予以分析论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汪德志未提供证据证明刘会雨口头承诺涉案电线没有电,且其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而刘会雨作为雇主未尽到人身安全保障义务,故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刘会雨对汪德志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汪德志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是否应履行《免责承诺书》的问题。因《免责承诺书》虽有汪德志的签名,但内容不具体且未明确刘会雨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范围和数额,不能说明“与刘会雨一切无关”是汪德志不再要求赔偿的真实意思,故该《免责承诺书》不足以阻碍汪德志的赔偿请求,对刘会雨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三、关于误工费的标准问题。二审审理期间,汪德志提交材料证明其受伤前一直从事木工工作。本院认为,该材料只能证明汪德志具备从事木工专项职业的能力,而不能证明其相对固定、长期地从事木工工作,达不到其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且汪德志系农村户口,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按照安徽省2015全省农业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汪德志、刘会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2元,由汪德志负担432元,刘会雨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诸冬林审判员  张秀珍审判员  黄 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