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2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北京创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创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民终2170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北京创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三路***号院**号楼*层***室。法定代表人:马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彩侠,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创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1091民初468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创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标的并非属于不动产”违背日常生活经验,违背常理,违背客观事实情况。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上诉人与中通天鸿(北京)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被上诉人双方约定租赁廊坊开发区大学城东门3号路信和国际港服务外包基地1号楼场地物理坐席办公使用,合同名称虽然为“物理坐席外包服务协议”,合同内容实质为“房屋租赁合同”,且合同法并没有关于所谓的“外包合同”的规定,整栋1号楼包含多层多个场地席位,楼房楼层场地是基本的办公场所,1号楼很明显为房屋租赁,无论是住宅还是商用,无论是商铺还是席位,拎包入住、家具家电、办公设备、经营设备等,并不影响房屋租赁合同的性质,也不影响房屋租赁合同的标的,一审并未全面客观审查,违背常理。在廊坊开发区法院立案前,北京法院已解释,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到房屋所在地法院立案。租赁房屋明确位置河北省廊坊市开发区大学城东门3号路信和国际港服务外包基地1号楼,上诉人到一审法院申请立案,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事实,不予立案,理据不足,更不合理。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民事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创成公司与被起诉人在《物理坐席外包服务协议》第十条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一切争议,如协商不成的,应向原告(上诉人创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创成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故本案不属于原审法院管辖。关于本案是否为房屋租赁合同问题。本案中,中通公司为上诉人创成公司提供坐席场地和设施并配有现场行政人员和IT支持,而并非为上诉人创成公司提供相对封闭和独立的房屋。故上诉人创成公司关于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创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月琴审 判 员 李 峥代理审判员 董聚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呼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