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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民初2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吴树华与王博、张金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树华,王博,张金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2062号原告:吴树华,女,1975年12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王博,男,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张金钢,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巴林左旗。原告吴树华与被告王博、张金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博、张金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000元,本息合计68000元。2、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7日被告张金钢、王博在我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5年5月26日还款,并为我出具借据1枚。借款到期后经我催要,二被告未给付借款本息。被告王博未作答辩。被告张金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27日被告张金钢、王博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还款日期2015年5月26日,并为原告出具一枚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000元(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5年4月27日计算至2017年4月27日),本息合计68000元,并自裁决之日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审理时向本院提供的被告王博、张金钢签名的一枚借据和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吴树华与被告张金钢、王博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有误,应当予以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钢、王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树华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7925元(自2015年4月27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本息合计67925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5日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负担1元,被告张金钢、王博负担7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荆海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彬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