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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韩福华与杨喜冬、符文兵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福华,杨喜冬,符文兵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732号原告韩福华,男,1947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代理人周文彬,男,建湖县上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喜冬,男,1975年7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符文兵,男,1965年5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原告韩福华与被告杨喜冬、符文兵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文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福华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彬、被告符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喜冬经本���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福华诉称:借款人刘国亮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从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约定月息3%,同时由两被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因原告资金不足只向其借款15万元。现借款人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要借款,2017年3月13日和3月28日,被告杨喜冬分别归还原告4万元本金,合计8万元本金。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本金7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按本金15万元月息2%计算;从2017年3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7万元月息2%计算)。被告杨喜冬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符文兵辩称:刘国亮向原告借钱,我担保是事实,借据上写的借30万元,实际交付的是15万元不错。利息我是正常还的,���原告起诉前还差他4000元左右利息,请求法庭调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借款人刘国亮向原告韩福华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中约定了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月利率为3%,保证责任直至债务本息偿清之日止等内容,借款人签章处有刘国亮的签字、捺印及电话号码,连带保证人处有被告杨喜冬和符文兵的签字、捺印及电话号码,借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3日。出具借条的当日,原告韩福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建湖上冈支行向借款人刘国亮汇款15万元。2017年3月13日、3月28日,被告杨喜冬为借款人刘国亮向原告韩福华分别偿还4万元本金,合计8万元本金。原告韩福华认为借款人刘国亮下落不明,且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息,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韩福华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杨喜冬的工资账户和公积金账户进行了冻结,冻结金额分别为8万元和7万元。后又应原告韩福华的申请,对被告杨喜冬的工资账户、公积金账户解除了冻结。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银行汇款凭证原件、收条复印件两份、民事裁定书三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借据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喜冬、符文兵为刘国亮15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有原告韩福华持有的借条原件和银行汇款凭证为证,后被告杨喜冬两次合计向原告韩福华偿还8万元借款本金,尚欠7万元本金两被告应当予以清偿。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从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按本金15万元月息2%计算,从2017年3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7万元月息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符文兵关于尚欠原告4000元左右利息的辩称,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喜冬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喜冬、符文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福华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按本金15万元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3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7万元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杨喜冬、符文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文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 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