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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6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银川桓荣物资有限公司与银川昌涛物资有限公司、吴占忠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桓荣物资有限公司,银川昌涛物资有限公司,吴占忠,赵玉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6791号原告:银川桓荣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共享天地1号楼11段705号。法定代表人:马东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小艳,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昌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昆仑建材市场。法定代表人:吴涛,该公司经理。被告:吴占忠,男,195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系被告赵玉侠侄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系被告儿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赵玉侠,女,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系被告赵玉侠侄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系被告儿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银川桓荣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昌涛物资有限公司、吴占忠、赵玉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桓荣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被告吴占忠、赵玉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川昌涛物资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7年4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桓荣物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小艳、被告吴占忠、赵玉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川昌涛物资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川桓荣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9556615.07元并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自2011年9月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被告银川昌涛物资有限公司向宁夏银行北京路支行贷款200万元,原告及其他两家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该贷款到期后,被告银川昌涛物资有限公司经营出现问题且其法定代表人吴涛不知去向。2011年9月,原告代被告银川昌涛物资有限公司向宁夏银行北京路支行偿还贷款956615.07元。代偿后原告多次欲找被告银川昌涛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涛追偿均无果,无奈找到吴涛的父母吴占忠、赵玉侠,其二人承诺向原告偿还欠款。2011年至2016年其二人只向原告偿还63000元,后续款项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银川昌涛物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吴占忠、赵玉侠辩称,一、涉案债务系银川昌涛物资有限公司的债务,该资金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故该债务与被告吴占忠、赵玉侠无关。二、原告提到吴占忠、赵玉侠代银川昌涛物资有限公司偿还63000元系因马东升父亲病重急需用钱,故代银川昌涛物资有限公司偿还63000元,但吴占忠、赵玉侠并未承诺偿还所有的欠款;三、涉案欠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四、原告诉请的利息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吴占忠、赵玉侠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东升的姐姐与被告吴占忠、赵玉侠对话录音一组,证明:被告吴占忠、赵玉侠承诺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吴占忠、赵玉侠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被剪辑过且其并未承诺过偿还本案借款。本院认为,该证据中虽然马东升的姐姐与被告吴占忠、赵玉侠就涉案100万元代偿款如何清偿问题进行协商,但并未对涉案代偿款的清偿方式达成明确约定且在录音中被告吴占忠、赵玉侠未有意思表示愿意代被告银川昌涛物资有限公司偿还涉案贷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7日,宁夏银行北京路支行与被告银川昌涛物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宁夏银行北京路支行向被告银川昌涛物资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同日,宁夏银行北京路支行与原告银川桓荣物资有限公司、宁夏锦山世纪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上述公司为被告银川昌涛物资有限公司向宁夏银行北京路支行的15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被告银川昌涛物资有限公司应向宁夏银行北京路支行支付的款项。同日,宁夏银行北京路支行与吴涛、马东升、兰天明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上述个人为被告银川昌涛物资有限公司向宁夏银行北京路支行贷款1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被告银川昌涛物资有限公司应向宁夏银行北京路支行支付的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宁夏银行北京路支行向银川昌涛物资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010年10月8日,宁夏银行北京路支行又与被告银川昌涛物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宁夏银行北京路支行向被告银川昌涛物资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原告银川桓荣物资有限公司、宁夏锦山世纪商贸有限公司、吴涛、马东升、兰天明为上述贷款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宁夏银行北京路支行依约向被告银川昌涛物资有限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2011年9月7日,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出具《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一份,载明“银川昌涛物资有限公司从宁夏银行北京路支行处贷款贰佰万元整(大写)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由银川桓荣物资有限公司、银川锦山世纪商贸有限公司、吴涛、马东升、兰天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银行完全履行了合同,向银川昌涛物资有限公司发放了全额贷款,但在还款过程中,银川昌涛物资有限公司并未履行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贷款期限届满后,银川桓荣物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7日代银川昌涛物资有限公司偿还了所欠宁夏银行北京路支行的玖拾伍万陆仟陆佰壹拾伍元零柒分(¥956615.07)贷款本息。鉴于银川桓荣物资有限公司已承担了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自然终止,银川桓荣物资有限公司对银川昌涛物资有限公司享有追偿权,有权向债务人银川昌涛物资有限公司追偿。”2014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8日,被告赵玉侠共计向原告还款63000元,原告出具的收据中均载明被告赵玉侠系代被告银川昌涛物资有限公司偿还。本院认为,宁夏银行北京路支行与被告银川昌涛物资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等人与宁夏银行北京路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条款及承诺书的内容严格履行。因被告银川昌涛物资有限公司未按约向银行还款,原告提交的代偿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为被告银川昌涛物资有限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向宁夏银行北京路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956615.07元,原告享有向被告银川昌涛物资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被告吴占忠、赵玉侠已代被告银川昌涛物资有限公司偿还63000元,故被告银川昌涛物资有限公司还应偿还原告银川桓荣物资有限公司代偿款893615.07元。被告吴占忠、赵玉侠辩称,涉案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虽然本案代偿发生于2011年,但被告赵玉侠自2011年至2016年一直陆续代被告银川昌涛物资有限公司偿还款项,该行为可以证实原告一直在向被告银川昌涛物资有限公司追偿涉案代偿款,故本案仍在诉讼时效内且被告银川昌涛物资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故对被告吴占忠、赵玉侠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75%支付自2011年9月7日(垫付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因原告为被告银川昌涛物资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被告银川昌涛物资有限公司未及时归还该垫付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占忠、赵玉侠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吴占忠、赵玉侠承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占忠、赵玉侠对此也并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银川昌涛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昌涛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银川桓荣物资有限公司代偿款893615.0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75%承担自2011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银川桓荣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5720元,由被告银川昌涛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人民陪审员  马永年人民陪审员  王红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艳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