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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民辖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吴美华,吴建成与郭新涛,郑国兴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建成,吴美华,郭新涛,成都秀山山联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市丰润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郑国兴,范春莺,陈静,蒋笑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民辖终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成,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美华,女,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新涛,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审被告成都秀山山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云影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0107000346286。法定代表人陈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审被告成都市丰润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新光路1号观南上域5栋10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0105000030208。法定代表人蒋笑葵,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郑国兴,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审被告范春莺,女,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原审被告陈静,女,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原审被告蒋笑葵,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上诉人吴建成、吴美华因与被上诉人郭新涛、原审被告成都秀山山联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市丰润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郑国兴、范春莺、陈静、蒋笑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6)渝0102民初59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本案由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上的合同签订地“重庆市涪陵区”系被上诉人郭新涛事后自行添加,实际签订地为成都市武侯区,故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提出原审被告成都秀山山联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市丰润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新涛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的合同签订地系被上诉人郭新涛事后自行添加,并提供了被上诉人郭新涛委派人员王奇、吴忠坚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在成都市天友国际酒店住宿清单为证,由于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无签订日期,且该住宿清单不足以证明以上两份合同系在成都市武侯区签订,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案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扬代理审判员  任艳艳代理审判员  余陈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冉兴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