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8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刘凤与骆以章、莫彩婵、广州天星河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终1805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以章,莫彩婵,刘凤,广州天星河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8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骆以章,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彩婵,住广东省广宁县。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秀芬,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云,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菱,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天星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叶斌强。上诉人骆以章、莫彩婵因与被上诉人刘凤、广州天星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6日,刘凤(出借人)与骆以章、莫彩婵(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20140826-3),约定:骆以章、莫彩婵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8月26日向某凤借款;借款金额170万元,月利率2.5%,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0天,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5日,出款方式为银行转账;骆以章、莫彩婵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按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骆以章、莫彩婵应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费、公证等费用;借款到期后,如骆以章、莫彩婵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的,刘凤有权直接催收贷款,对担保人、担保物进行追偿,并对逾期未还款金额按每天千分之三计收利息,如有担保人,担保人对本合同所有一切条款需承担连带责任;骆以章、莫彩婵违约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刘凤因追索该借款本息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处理抵押/质押物费用等所有相关费用由骆以章、莫彩婵承担。同日,骆以章、莫彩婵向某凤出具《借款借据》,明确:骆以章、莫彩婵于2014年8月26日与刘凤签订《借款合同》,向某凤借款170万元。该款借款从刘凤指定账户向骆以章、莫彩婵指定账户划款之日起,即视为刘凤已经借予骆以章、莫彩婵借款。刘凤(债权人)指定账户户名广州灏泽贸易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账号441164670018150075169。骆以章、莫彩婵指定的收款账户户名广州天星河食品有限公司,开户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珠支行,账号31×××15。同日,刘凤与骆以章、莫彩婵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2014年8月26日第20140826-3号《借款合同》的履行,骆以章、莫彩婵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房地产做抵押。骆以章、莫彩婵保证对抵押物依法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用作抵押的房地产的地址是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205号7E房,建筑面积105.18平方米,房地产权证编号:粤房地产权证穗字第××号。双方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权利价值为280万元。本合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清还借款本息。债务履行期限届满,骆以章、莫彩婵未能清偿债务的,刘凤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物。同日,刘凤(债权人)与天星河公司(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为保证刘凤与黄某甲、罗某、莫彩婵、叶某甲、黄某乙、骆以章、莫彩婵、叶某乙、叶斌强在2014年8月26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天星河公司愿意作为该合同的债务人的担保人向某凤提供担保。天星河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对主合同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应当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发生的手续费、违约金、刘凤聘请的律师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的本金合计为1370万元。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债务的到期日起两年。本合同的担保为独立担保,不受其他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影响。主合同有数人担保时,天星河公司仍负有连带偿还刘凤全部债务的义务。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刘凤于2014年8月27日,委托广州灏泽贸易有限公司,通过441164670018150075169帐号,向天星河公司账号31×××15转账三笔款项1370万元(分别为525万元、472万元、373万元)。同日,广州灏泽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书》,载明:本公司代表刘凤,向天星河公司,开户账号31×××15支付出借款项为1370万元整。同日,骆以章、莫彩婵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出借人刘凤170万元整,此款项已经收到。经质证,骆以章、莫彩婵对《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抵押合同》、《收据》中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为其本人的亲笔签名,但辩称该合同是广州汇泽按揭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空白文件给骆以章、莫彩婵签名的,骆以章、莫彩婵签署相关的文件原意并非作为借款人,骆以章、莫彩婵没有收取任何款项,也没有与刘凤达成借款合意,双方根本不存在借款关系。另,刘凤提交其与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与广州凯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诉讼保全担保服务合同》及担保费发票,证明刘凤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8000元、申请财产保全担保费19000元。刘凤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骆以章、莫彩婵、天星河公司向某凤偿还借款17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8月27日起,按月息2.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骆以章、莫彩婵、天星河公司共同向某凤支付刘凤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8000元、担保费19000元;3.骆以章、莫彩婵、天星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凤主张骆以章、莫彩婵向其借款170万元,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据》、银行账户对账单等证据,各项证据间可以互相印证,天星河公司亦确认收到刘凤委托广州灏泽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且骆以章、莫彩婵对上述借款合同等的真实性亦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对刘凤主张骆以章、莫彩婵借款17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骆以章、莫彩婵辩称本案借款实际是天星河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斌强向某凤借款,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骆以章、莫彩婵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存在欺诈、胁迫等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无效合同的情形,现刘凤已按约发放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原审法院对骆以章、莫彩婵的辩称不予采信,骆以章、莫彩婵与刘凤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刘凤主张骆以章、莫彩婵归还借款170万元及利息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刘凤主张借款月利率2.5%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个月)的四倍计算。关于刘凤主张骆以章、莫彩婵偿还律师费、担保费的问题。刘凤与骆以章、莫彩婵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若骆以章、莫彩婵违约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刘凤因追索该借款本息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骆以章、莫彩婵承担,故刘凤要求骆以章、莫彩婵承担因提起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18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刘凤申请财产保全的费用承担方面,该费用的发生并非诉讼所必须发生的费用,故刘凤要求骆以章、莫彩婵支付担保费19000元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刘凤主张天星河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天星河公司与刘凤签订《担保合同》,承诺对骆以章、莫彩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天星河公司对骆以章、莫彩婵的上述债务应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天星河公司承责后,有权向骆以章、莫彩婵追偿。天星河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原审法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骆以章、莫彩婵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某凤偿还借款17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骆以章、莫彩婵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某凤偿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8000元。三、广州天星河食品有限公司对骆以章、莫彩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州天星河食品有限公司承责后,有权向骆以章、莫彩婵追偿。四、驳回刘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26600元,由骆以章、莫彩婵、广州天星河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判后,上诉人骆以章、莫彩婵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天星河公司在一审中已承认其向某凤借款合计1370万元(其中包含本案借款本金170万元),并承认是公司的法人代表叶斌强要求骆以章、莫彩婵等人签订相关《借款合同》。刘凤在原审中也确认借款是用于偿还天星河公司欠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珠支行的到期贷款。骆以章、莫彩婵与刘凤之间没有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合意,亦未收到任何款项,刘凤向骆以章、莫彩婵主张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所以,本案涉诉借款的借贷双方是刘凤与天星河公司,应由天星河公司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与骆以章、莫彩婵无关。(一)天星河公司承认向某凤借款并确认收到款项,刘凤确认实际借款人是天星河公司。天星河公司在原审书面答辩称:“我司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没有异议,向原告借款后并没有偿还过本金和利息。2014年8月,我司因经营不善,急需资金周转,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370万元。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斌强以其亲属叶某甲、黄某乙、黄某甲、罗某、骆以章、莫彩婵等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其亲属的名下,后叶斌强要求骆以章等人与原告签订相关的《借款合同》。”而且,从刘凤在原审中诉称可见,借款是用于偿还天星河公司欠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珠支行的到期贷款,实际借款人是天星河公司。本案涉诉借款的借贷双方是刘凤与天星河公司,应由天星河公司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与骆以章、莫彩婵无关。(二)刘凤与骆以章、莫彩婵之间没有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合意,双方不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骆以章、莫彩婵不认识刘凤,从未见过刘凤,没有向某凤借款,也没有收到刘凤支付的任何款项。刘凤据以要求骆以章、莫彩婵还款的证据1、2、5、6,骆以章、莫彩婵在签署时是空白的,手写部分的全部内容(如出借人姓名、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信息)均未填写,骆以章、莫彩婵签署上述空白合同文件是应广州汇泽按揭代理有限公司、叶斌强、叶某乙的要求,并且是在广州汇泽按揭代理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书》,承诺天星河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的,由广州汇泽按揭代理有限公司依法向天星河公司及叶斌强、叶某乙追究,天星河公司及叶斌强、叶某乙在《声明书》上签名盖章表示确认的前提下,骆以章、莫彩婵才同意在广州汇泽按揭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没有填写空白内容的格式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据、房地产抵押合同的落款处签名的。骆以章、莫彩婵提供的证据《声明书》可以证明约定的出借人是广州汇泽按揭代理有限公司,而不是刘凤;借款人是天星河公司,而不是骆以章、莫彩婵。刘凤庭审中也承认一开始出借人是广州汇泽按揭代理有限公司,而非刘凤,承认签约时刘凤没到场、不是与骆以章、莫彩婵当面签约,承认骆以章、莫彩婵签署的是空白的格式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据、房地产抵押合同,但辩称是广州汇泽按揭代理有限公司和天星河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斌强要求骆以章、莫彩婵签署上述空白的格式合同文件,刘凤不在场与刘凤无关。刘凤在庭上的上述陈述属于自认,应作为判案的依据,但原审法院无视这一事实,仍然错误地认为骆以章、莫彩婵未能证明其在存在欺诈等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无效合同的情形,对骆以章、莫彩婵的辩称不予采信,错误地认定骆以章、莫彩婵与刘凤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从而支持了刘凤的诉讼请求。骆以章、莫彩婵根本不认识刘凤,没有进行过任何接触,双方不可能达成合意在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刘凤与骆以章、莫彩婵之间不存在订立借款合同的基础。而且从骆以章、莫彩婵的证据和刘凤自认的陈述可以证明,刘凤与骆以章、莫彩婵之间没有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合意,双方不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三)刘凤没有向骆以章、莫彩婵支付任何款项。刘凤承认涉案款项的转出方账户是广州灏泽贸易有限公司而非刘凤,收款账户是天星河公司的银行账户而非骆以章、莫彩婵账户,骆以章、莫彩婵从未收到刘凤支付的任何款项,刘凤没有向骆以章、莫彩婵支付任何款项。刘凤现起诉要求骆以章、莫彩婵偿还借款本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骆以章、莫彩婵提供的证据2至10,结合刘凤的证据2至4,共同证明了刘凤与广州汇泽按揭代理有限公司、广州灏泽贸易有限公司关系密切,明知借款人不是骆以章、莫彩婵的情况下,恶意串通,利用骆以章、莫彩婵签署的空白格式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据、房地产抵押合同,私自填写后,恶意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从刘凤的证据10可以清楚看出,天星河公司在2014年9月2日向汇出涉案款项的广州灏泽贸易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返还了300万元。刘凤通过(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894号至1898号五个案件合计主张要求偿还1370万元(包含本案涉案借款本金170万元),显然隐瞒了天星河公司已还款的事实。而且刘凤承认骆以章、莫彩婵证据12的3000万元进账单是刘凤代天星河公司向东莞银行广州分行偿还贷款3000万元,骆以章、莫彩婵证据11可以证明(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897号案中,刘凤2014年9月16日查封了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先烈东路沙河东一栋5号201房的房屋,却在未结案的情况下,刘凤于2014年9月24日申请解封了上述房屋。如果1370万元的债务未清偿,刘凤的上述举动完全不符合常理。由此也可以反证,上述1370万元借款(包含本案涉案借款本金170万元)已清偿。二、骆以章、莫彩婵没有向某凤借款,刘凤因追索借款本息而产生的损失与骆以章、莫彩婵无关,对其主张应予以驳回,骆以章、莫彩婵无需承担。即使抛开这个事实不论,刘凤在证据8中仅提供了律师费的发票,没有提供支付上述款项的凭证,不足以证明刘凤实际遭受相关损失。三、一审判决遗漏多项的事实:一审法院要求刘凤解释天星河公司转账300万元给广州灏泽贸易有限公司,但是刘凤没有回复,一审法院也没有进行扣减;一审法院要求刘凤对与骆以章、莫彩婵之间的签约过程予以交代。骆以章、莫彩婵签订的是空白文件,而且签字是受天星河公司以及广州汇泽按揭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书》承诺骆以章、莫彩婵与其没有直接的借贷关系,骆以章、莫彩婵均没有见过刘凤,本案涉及的金额没有支付给骆以章、莫彩婵,而且支付的金额与本案的诉讼金额不符。对于本案有重大的恶意制造空白的文件,以此造成本案的债务以及诉讼。综上所述,刘凤向骆以章、莫彩婵主张的借贷关系不成立,骆以章、莫彩婵没有向某凤借款,刘凤要求骆以章、莫彩婵偿还借款本息和支付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涉诉借款的借贷双方是刘凤与天星河公司,应由天星河公司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与骆以章、莫彩婵无关。骆以章、莫彩婵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凤对骆以章、莫彩婵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刘凤、天星河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刘凤答辩称,不同意骆以章、莫彩婵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骆以章、莫彩婵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天星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骆以章、莫彩婵和刘凤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对此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2014年8月26日,骆以章、莫彩婵和刘凤以及天星河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骆以章、莫彩婵还向某凤出具《借款借据》,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刘凤向骆以章、莫彩婵指定的天星河公司账户转账170万元。由于骆以章、莫彩婵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两人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依法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则上足以表明骆以章、莫彩婵和刘凤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其次,即使骆以章、莫彩婵主张其不认识刘凤,但是根据天星河公司的陈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骆以章、莫彩婵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要求以两人名义向某凤借款。该运作方式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天星河公司和刘凤恶意串通损害骆以章、莫彩婵的目的,故涉案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再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即使骆以章、莫彩婵是名义借款人,实际款项由天星河公司使用,骆以章和莫彩婵同样应向出借人刘凤承担还款责任。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骆以章、莫彩婵和刘凤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据此判令骆以章和莫彩婵向某凤偿还借款17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8000元,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骆以章、莫彩婵主张天星河公司在2014年9月2日转账300万元至广州灏泽贸易有限公司账户用于偿还涉案借款,因骆以章、莫彩婵并未举证该300万元系受刘凤指示汇入广州灏泽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且刘凤对此又予以否认,故骆以章、莫彩婵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骆以章、莫彩婵的上诉请求,因不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00元,由上诉人骆以章、莫彩婵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迎晖审判员 吴 湛审判员 吴晓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艳婷吴云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