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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02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原告广元市蓝天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御院文化产业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元市蓝天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太御院文化产业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02民初544号原告:广元市蓝天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东坝人民路南段71号。法定代表人:马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泉,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御院文化产业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三街69号1栋21层2105。负责人:王雄。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广元市蓝天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御院文化产业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元市蓝天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5月,被告太御院文化产业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原广元片区区域经理姚继全与原告公司口头协议,由原告公司为被告公司代理、制作、加工和发布广告(包括:加工制作被告公司广元片区办公室标牌、管理制度和表册,户外宣传展板、标语的设计制作,广元女儿节广告的代理、制作、加工和发布等),被告公司则根据原告公司实际制作、加工并交付的成果于2016年9月底前向原告公司付清全部费用。按照双方的约定,原告公司于2016年8月底全面及时地制作、加工完成了被告公司所定制的全部工作内容,且被告公司已确认应支付原告公司加工费等共计80261.00元。被告公司于2016年8月4日支付26000.00元,下余加工费等54261.00元经原告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公司立即支付下欠原告公司加工费54261.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4%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的资金利息;同时承担案件诉讼费。本院认为,依照原告广元市蓝天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达地址本院经多次向被告太御院文化产业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送达均未能直接送达成功,且原告广元市蓝天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又未能提供本案属于公告送达情形的相应证据,故原告广元市蓝天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元市蓝天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8.00元,不予收取,退还原告广元市蓝天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