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02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胡永生与被告石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生,石磊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1118号原告:胡永生,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石磊,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原告胡永生与被告石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生、被告石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永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石磊支付租金1638元、电费1261.30元、物业管理费186.10元、公摊水费31.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南京市玄武区XXXX室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作办公之用,租赁期限为24个月,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38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半年一付。双方同时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时向原告支付押金4000元,如被告租赁不满2年,则押金不予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房屋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租金。2017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催要2017年上半年的租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直到2017年2月13日,原告才拿到该房屋的钥匙。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2月13日的电费1261.3元、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2月13日的物业服务费186.1元及公摊水费31.8元、自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3日的租金1638元均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石磊辩称:被告承租案涉房屋是用于公司经营,花费了3万元进行装修。由于被告于2016年12月从公司退股,故不再承租该房屋。2017年1月31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但被告由于开会故无法接听。第二天,被告便告知原告其不承租该房屋,但不清楚其他股东是否要承租。后得知其他股东也不愿承租该房屋后,被告将此情况告知原告,原告在电话中承诺押金4000元可以退还给被告,被告表示还有部分水电费可以用押金抵扣,并表示办公设备也不要了,由原告自行处理。另外,被告在承租案涉房屋前替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物业服务费。被告对原告的主张的水电费和物业费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租金,并要求原告返还所有物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其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及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合同中特别约定:“若本合同期满或合同终止后十五之内,乙方仍未将其全部或部分私有财产和自置设备等物品搬出该房屋,则视为乙方主动放弃其所有权(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承租案涉房屋后,按约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由于被告不再租赁案涉房屋,被告于2017年2月6日将该房屋的钥匙放到了信箱中,并通过手机短信息告知原告。审理中,原告称:2017年2月15日,原告又支付了电费80元,故主张电费1341.3元,另主张物业费186.1元、水费31.8元、租金1638元。被告对水电费及物业费无异议,但提出要扣去两个月的物业费,对租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在合同期限内未按约支付第二年的租金,构成违约,原告已将案涉房屋另行出租给他人,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已解除。合同解除的日期应以被告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或者交至原告可以控制的地方且告知原告的日期为准,故双方的合同应自2017年2月6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638元,因双方的合同于2017年2月6日解除,故本院支持自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6日期间的租金共计760元。原告主张电费1341.3元、物业费186.1元、水费31.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应扣除其前期垫付的两个月的物业服务费,被告对此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称原告应将其物品返还,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物品的处理有不同于合同约定的处理方式,也未举证证明物品的具体种类、数量、特征等基本情况,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永生租金760元、电费1341.3元、物业费186.1元、水费31.8元,合计231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石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李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赵佳书 记 员 李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