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蒋小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陆春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蒋小美,陆春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7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晋陵中路590号福缘雅居2号。诉讼代表人:符赛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锋,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小美,女,1952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江苏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陆春生,男,1970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小美、原审被告陆春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民初4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蒋小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蒋小美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准许进行重新鉴定。首先,单方委托不具备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章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系交警部门单方委托鉴定,不符合鉴定的程序规定,无法确定其委托鉴定的公平性、公正性。其次,根据被上诉人蒋小美在原审法院提交的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记载的恢复情况,其伤情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准许对被上诉人蒋小美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蒋小美存在误工费证据不足。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据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据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定,对于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在原审中,被上诉人蒋小美提交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并未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原审法院也并未向该公司对“情况说明”进行调查核实,因此该“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且被上诉人蒋小美远超过退休年龄,应当视为无劳动能力人,不应当支持误工费。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蒋小美存在误工费证据不足。蒋小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被上诉人蒋小美的伤情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人员作出的,并不是单凭出院记录鉴定的,故鉴定报告合法有效。二、被上诉人蒋小美伤前的工作情况是事实,工资表和证明等都是从工作单位复制或由单位出具的,至于单位的财务人员如何制作工资表的形式,这不是蒋小美所能掌握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陆春生二审中未作答辩。蒋小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陆春生、保险公司赔偿蒋小美的交通事故损失102656.5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8日,陆春生驾驶苏D×××××号二轮摩托车与蒋小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蒋小美受伤。蒋小美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治疗27天(含取内固定手术),诊断为左髌骨开放性骨折、左膝皮肤挫裂伤、高血压病。交通警察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清发生事故时,是陆春生驾驶二轮摩托车违反信号灯,还是蒋小美驾驶电动三轮车违反交通信号灯。经鉴定,蒋小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陆春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陆春生已支付给蒋小美3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给蒋小美10000元。蒋小美损失为:1、医疗费30876.47元;2、营养费按60天、每天12元计算为7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7天、每天18元计算为486元;4、护理费按住院期间22天、每天120元,其余68天按每天80元计算,合计为8080元;5.误工费按6个月、每月1100元计算为6600元;6、残疾赔偿金按17年、伤残10级按10%、每年37173元计算为63194.1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2520元;10、车辆损失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18176.57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法院认定如下:1、蒋小美称住院期间22天的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20元,提供了金坛市温馨护理公司出具的明细单予以证明。该明细单属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该类证据的形式要件,真实性不予认定。蒋小美称其余68天的护理费标准为每天80元,未提供证据。蒋小美提出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保险公司认可护理费60元/天,符合本地一般标准,予以采纳。2、蒋小美主张其受聘于常州金坛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提供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属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该类证据的形式要件,真实性不予认定,但蒋小美提出的误工费标准不超过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认定。3、蒋小美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存在交通费支出的事实,结合保险公司的意见,确定交通费为300元。4、保险公司认为蒋小美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且鉴定时未通知陆春生和保险公司参与,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法院认为,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处理本辖区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其委托鉴定部门对蒋小美的伤残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不予采纳。蒋小美的损失如下表:项目数额备注医疗费30876.47元按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按住院时间27天,按18元/天计算营养费720元期限参照鉴定意见60日,按本地一般标准12元/天计算护理费5400元期限参照鉴定意见90日,按本地一般标准60元/天计算误工费6600元期限参照鉴定意见6个月,按每月11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63194.1元期限按17年,十级伤残按10%,根据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计算,37173元×10%×17﹦63194.1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按伤残等级及事故情况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按鉴定费发票车辆损失200元按发票合计112796.57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蒋小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依法获得赔偿。陆春生驾驶的苏D×××××号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蒋小美的损失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提出其按保险合同赔偿时,医疗费中扣除10%的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不承担鉴定费,予以采纳。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无法确定造成事故的原因未认定责任。保险公司认为陆春生应负次要责任,未说明理由,不予认定。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事故责任。蒋小美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应按机动车对待。因此,陆春生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上述10%的医疗费和鉴定费由陆春生赔偿50%。保险公司已赔偿蒋小美的损失10000元,陆春生已赔偿蒋小美的损失3000元,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蒋小美的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78194.1元。二、陆春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蒋小美的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9301.24元。三、驳回蒋小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支行)。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77元(已减半),由蒋小美负担600元,陆春生负担577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有新证据提交。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蒋小美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请求重新鉴定的主张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系国家机关,其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蒋小美伤情等进行司法鉴定,并无不当,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及相关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的依据充分,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一审审理中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一审法院确认其鉴定报告的证明力,是正确的,二审中,上诉人保险公司仍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提出重新鉴定无法律依据。二、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被上诉人蒋小美存在误工费证据不足的主张问题。被上诉人蒋小美在一审中提供了常州金坛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表明其于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做保洁员,月工资1100元,并提供了获取工资的相关书证,尽到了其应尽的举证义务,被上诉人蒋小美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从其提供的证据表明,其从事的是与其年龄和智力相适应的保洁工作,获取的也是与其工作匹配的报酬,而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蒋小美存在误工费证据不足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蒋小美承担的主张问题。《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负担的除外。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理由的,根据上述规定,上诉费用应当由其承担。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4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秋云审判员 雍丽萍审判员 罗希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房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