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1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秦梅与重庆万州区久盛运输有限公司、张朝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梅,重庆万州区久盛运输有限公司,张朝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1969号原告:秦梅,女,1983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银,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万州区久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子路149号。法定代表人陈仕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仟元,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朝国,男,1962年5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仟元,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32号。负责人韩学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瑞明,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骏,男,1975年4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公司员工。原告秦梅与被告李华、张朝国、重庆万州区久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万州龙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由代理审判员遆志恒独任审判,后因工作调动,由代理审判员戚鸣宇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经原告秦梅申请,依法通知张朝国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原告秦梅申请,依法准许原告秦梅撤回对被告李华的起诉,并于2016年5月26日、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银,被告重庆万州区久盛运输有限公司、张朝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仟元,被告人保万州龙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瑞明、夏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88000元、公估费7500元,合计195500元;其中被告人保万州龙宝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由被告张朝国、重庆万州区久盛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7日23时20分许,陈莹岗驾驶原告的苏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常合高速公路S38太宁线30KM处时,被李华驾驶的重庆万州区久盛运输有限公司的渝F×××××渝F×××××号重型货车碰撞右后侧,致陈宝岗驾驶的原告的轿车车身左侧再与高速公路护栏相碰擦,发生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李华负全部责任,陈莹岗不负责任。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重庆万州区久盛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渝F×××××是挂靠的,实际拥有人是被告张朝国,本次事故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张朝国赔偿;2、渝F×××××在被告人保万州龙宝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关于赔偿均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费用。被告张朝国辩称,事故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均应该由被告人保万州龙宝支公司承担。被告人保万州龙宝支公司辩称,渝F×××××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按照保险合同依法承担责任。但是,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的效力不予认可;即使认可该公估报告,但是该公估报告估算的损失应当是以修复为主,不应当全部更换,超过了其实际损失。原告驾驶车辆没有进行修复,没有修复就不存在损失;且在第二次事故中已经对该车辆按照全损予以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司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在该次事故中没有损失,不应当赔偿。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23时20分许,陈莹岗驾驶原告的苏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常合高速公路S38太宁线30KM处时,被李华驾驶的重庆万州区久盛运输有限公司的渝F×××××渝F×××××号重型货车碰撞右后侧,致陈宝岗驾驶的原告的轿车车身左侧再与高速公路护栏相碰擦,发生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编号为苏公交高认字(2014)第E08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中李华存在操作不当的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告秦梅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通分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公估报告书,公估报告结论为:本次事故苏F×××××奔驰核定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8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7500元。另查,渝F×××××登记车主为被告重庆万州区久盛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人保万州龙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投保不计免赔险。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事故车辆渝F×××××是挂靠被告重庆万州区久盛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朝国,该车辆驾驶员李华是被告张朝国聘请的,李华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次事故,李华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张朝国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秦梅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等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告秦梅陈述,2014年8月27日事故发生后,在交警大队的时候联系过保险公司,因为没有联系上,经过交警大队同意,原告将车辆拖回南通,2014年9月10日经公估公司评估后,确定其车辆损失为188000元,后原告在未对车辆进行修理的情况下将车辆转让于他人,车辆卖了11万元,但是无法提供车辆交易凭证。现就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金额188000元及公估费用750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为此,原告提供公估报告书原件,以证明车辆实际损失为188000元;该公估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复印件、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复印件、法院委托信息平台查询资料以证明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通分公司有资质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有法律效力,且评估员具有从业资质。经质证,被告人保万州龙宝支公司认为,该公估公司没有司法鉴定资质,应当由司法部颁布司法资质。对公估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事故时车辆受损,但是车辆是可以驾驶的,四个轮子没有受损,公估报告称四个轮子全部更换不合事实,所以对公估报告内容不予认可。法院委托信息平台查询资料不予认可,是打印件,不能证明有鉴定资质,原告也没有提供司法鉴定资质许可证。经质证,被告重庆万州区久盛运输有限公司、张朝国称渝F×××××驾驶员李华陈述事故发生在凌晨,原告受损车辆还是自行开到了交警队,事故处理完后原告当时车主就开走了,原告当时说不需要赔偿,也不需要报保险公司,自己回南通报保险公司。公估费用如果法院判决由其承担的话,那么该费用也应该由人保万州龙宝支公司承担。其他同人保万州龙宝支公司意见。关于是否应当对原告的车辆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万州龙宝支公司认为,因为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主动联系原告,联系不上原告。原告单方面进行公估,原告车子没有进行实际修复。另,2014年10月27日出的交通事故所表述的受损部位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受损部位几乎是相一致的,该起事故中保险公司是对整个车子的受损情况全部作出了评估,包含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的部位。原告车辆在2014年10月27日的事故中已经获得了赔偿,原告在2014年8月27日交通事故中没有经济损失。故,人保万州龙宝支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提供以下证据:1、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条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证明:如果是故意行为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不承担责任的。原告方的车子应该以修复为主,修复过后车子的贬值保险公司是不承担责任的;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根据该款规定,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是不需要赔偿的;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车子与被保险人所有权人是叫徐亚阳,2014年10月27日发生了交通事故;4、2014年10月27日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以后又发生了交通事故;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案、理赔登记信息、事故车残值确认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车子损失在2014年10月27日的事故中保险公司已经全部赔偿。经质证,原告秦梅认为,因为本案事故是发生在2014年8月份,被告所提供的是2014年10月27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以无关联。对于2014年10月27日的事故,原、被告一致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7日01时50分顾春华驾驶苏F×××××,沿京台高速行驶至京台高速公路上行线1062KM+260M处时,车左侧与中央隔离带护栏刮擦后,苏F×××××号车前部右侧又与右侧护栏碰撞,致苏F×××××号车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顾春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苏F×××××车辆仍登记在原告秦梅名下,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理赔,按全损赔偿,2015年1月26日收款人秦梅收到理赔款146640元。被告人保万州龙宝支公司认为事故车辆在2014年10月27日事故中已经涵盖了2014年8月27日受损情况,并在2014年10月27日事故中已经全部进行赔偿,所以不存在再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秦梅认为,2014年10月27日事故的赔偿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从两次照片可以看出涉案车辆受损部位明显不同,2014年8月27日事故受损部位是右后轮被侵权车辆撞击造成损害,然后又与高速公路护栏进行剐蹭,造成车辆左侧全部受损,这与2014年10月27日事故受损部位有明显区别,2014年10月27日受损部位是右前角和车辆右侧,所以保险公司对2014年10月27日事故进行赔偿与本案无关联。要求本案的保险公司对该起事故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当事人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财产损失应获得赔偿,但是赔偿的方式和数额应以填补受害人所受损失为限,既不能给侵权人增加不必要的负担,也不能使权利人因赔偿而获得额外的利益。本案中,2014年8月27日事故发生后,原告秦梅自认未对车辆进行修理,未实际支出修理费用,而是将车辆转让给他人,但无法提供车辆转让相应依据。另外,在该案事故发生后,苏F×××××车辆在2014年10月27日又发生一起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秦梅获得理赔款146640元,同时,秦梅与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联合委托对事故车残值进行拍卖,拍卖结果为151000元。鉴于,1、本次事故发生后两个月,2014年10月27日原告所有车辆又发生了一起事故,且该起事故发生时苏F×××××仍登记在原告秦梅名下,苏F×××××车辆在2014年10月27日事故后已按全损理赔,理赔款支付给本案原告秦梅;2、原告在2014年8月27日事故发生后,既未向保险公司报案定损,也未对车辆进行实际修理,在事故过去一年八个月后的2016年4月27日才起诉主张权利,这其中还经历了2014年10月27日事故后的全损理赔及车辆残值拍卖,原告长时间怠于行使权利,导致车辆实际损失无法客观查明;3、原告既不能举证在2014年10月27日发生事故前已将受损机动车维修完毕,也不能提供在2014年8月27日发生事故后车辆转让的相关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因其自身原因导致其无法证明2014年8月27日发生事故后因车辆受损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即实际损失),本案被告对此无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8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公估费7500元,该笔费用系原告秦梅单方委托鉴定所产生,而该鉴定结论未被本院采信,因此,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梅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05元,由原告秦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戚鸣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顾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