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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6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王某1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6刑初61号公诉机关静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生于甘肃省静宁县,住静宁县。静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1于2016年8月10日驾驶无牌”大运”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经静宁县威戎镇新胜村路段处,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徐吉利发生碰撞,致徐吉利当场死亡。王某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指控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判处。被告人王某1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1驾驶无牌”大运”二轮摩托车(乘坐王某3)由东向西行经静宁县威戎镇新胜村路段处,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徐吉利(女,61岁)发生碰撞,致徐吉利死亡。2016年8月15日,静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吉利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016年8月18日,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1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机动车行经村庄路段时,观察行人交通动态不够,临危时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吉利横过公路时,观察来往车辆情况不够,未在确保安全后直行通过,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静宁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1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王某1赔偿徐吉利亲属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32400元,已全部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王某3、刘某证言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以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靳相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米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