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3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金存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金存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3172号原告:肖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理人:朱某某(系原告之妻),汉族,住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涛,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存龙,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金存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涛、被告金存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金存龙、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肖某某医疗费21,76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鉴定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184,614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3,120元、交通费496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及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保险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金存龙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9日9时55分,在上海市徐汇区东泉路、石龙路南约40米,金存龙驾驶车牌号为皖AXXX**的小型轿车与行人肖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肖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肖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金存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事发时皖AX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与金存龙、保险公司交涉未果,故肖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金存龙、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金存龙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肖某某的具体诉讼请求,除律师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外,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另要求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皖AXXX**的小型轿车的车辆维修费2,1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皖AX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肖某某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由法院核实,要求扣除非医保支付部分及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认可40元/天,按照鉴定确定的营养期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按照实际住院期限计算。护理费,认可40元/天,按照鉴定确定的护理期计算。鉴定费认可3,900元,但要求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残疾赔偿金,在交强险赔偿外的部分要求按责任比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均认可。律师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9日9时55分,在上海市徐汇区东泉路、石龙路南约40米,金存龙驾驶车牌号为皖AXXX**的小型轿车与行人肖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肖某某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认定,肖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金存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肖某某伤后即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右额颞急性硬膜下血肿、右额颞脑挫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于同日入住该院,完善相关辅助检查、予以止血、醒脑、精神营养等对症治疗支持,于2016年6月17日出院。出院后,肖某某多次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复诊。上述治疗期间,肖某某自行支付医疗费21,763.14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2016年12月22日,经徐汇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肖某某的精神状态,伤残程度及伤后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肖某某于2016年6月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酌情给予被鉴定人肖某某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肖某某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900元。另查明,事发时,涉案皖AX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肖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发时,肖某某系上海XX**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出具误工证明记载肖某某系该公司员工,担任绿化工作,月工资3,470.40元。自2016年6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请假未上班,根据公司规定扣发其请假期间工资,总额为3,120元整。肖某某的工资发放清单记载其2016年3月至6月实发工资为每月3470.40元,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实发每月工资为2,950.40元。肖某某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6,000元。事发后,金存龙为维修本次事故中受损车辆,自行支付车辆维修费2,100元。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金存龙支付的车辆维修费在本案中按照责任比例一并处理。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史资料、处方笺、医疗费收据、外购药发票、出院病人结账单、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户口本、交通费发票、律师服务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车辆维修结算清单及汽车维修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肖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金存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妥,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涉案车牌号为皖AX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肖某某据此要求保险公司优先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根据在案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收据,原告主张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21,760元(已扣住院伙食费),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不予理赔,本院认为该主张无充分依据,不予采纳。营养费,有在案鉴定的营养期意见为证,且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确认为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数额符合其住院天数及相关赔偿标准,认定为160元。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为3,900元。残疾赔偿金,有在案鉴定意见为证,且原告主张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184,614元。护理费,有在案鉴定的护理期意见为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确认为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在案伤残鉴定意见为证,且原告主张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10,000元。律师费,系肖某某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可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综合案件情况及诉讼标的酌定为5,000元。关于误工费3,120元、交通费496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各方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除律师代理费外合计229,6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余额109,450元,按照40%的责任比例计算后为43,78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诉讼代理费5,000元,由金存龙赔偿。金存龙支付的汽车维修费按照60%的责任比例计算后计1,260元,由肖某某赔偿。综上,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共计赔偿肖某某各项损失163,980元。金存龙应赔偿肖某某损失5,000元,与肖某某需赔偿金存龙的车辆维修费1,260元相折抵后,金存龙仍应赔偿肖某某损失3,7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肖某某163,980元;二、金存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肖某某3,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4元,减半收取计2,037元(肖某某已预缴),由肖某某负担210元,金存龙负担1,8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