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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1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朱韡辰与孙建初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韡辰,孙建初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1975号原告:朱韡辰,男,1985年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安,男,1951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惠珠,女,1955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孙建初,男,1958年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朱韡辰与被告孙建初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韡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安、叶惠珠、被告孙建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韡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按每月2300元,自2013年9月25日计算至实际迁出之日)。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司法拍卖于2013年9月25日取得嘉定区金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所有权。现所购房屋由被告占有使用至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涉讼。被告孙建初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是无效的,在浦东法院拍卖前,被告已经向嘉定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与杨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嘉定法院立案后要求浦东法院暂停拍卖,浦东法院还是将房屋拍卖了。原告想要房子,应该让浦东法院来执行,被告不同意支付使用费。嘉定法院已经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浦东法院不应该在执行杨某某时拍卖被告的房屋。审理中,双方对于如下事实没有争议:1、嘉定区金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下称系争房屋)原系被告孙建初名下售后公房。2008年1月12日,孙建初与案外人杨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因孙建初抵押贷款需要,将系争房屋过户给杨某某向银行贷款,过户后房屋产权仍属于孙建初,贷款也由孙建初归还,待还清后杨某某再将房屋过户给孙建初。协议签订当日,双方至嘉定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杨某某向上海XXXXXXXXXX贷款23万元,由孙建初拿取,系争房屋于同年1月底过户至杨某某名下,房屋由孙建初继续居住使用。2、2009年初,杨某某以系争房屋向XXX抵押借款48万元,抵押债权数额为27万元。2009年7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下称浦东法院)出具(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1137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杨某某应于2009年7月底前一次性归还XXX借款48万元。2009年8月,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09年9月,浦东法院查封系争房屋,并于2011年9月裁定拍卖系争房屋。3、原告于2013年4月9日通过司法拍卖,以74万元的价格竞得系争房屋,浦东法院于2013年6月8日出具(2011)浦执恢复字第62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上海市嘉定区金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朱韡辰所有(该房地产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朱韡辰时起转移)。系争房屋于2013年9月25日核准登记至原告朱韡辰名下。4、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被告孙建初诉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认为孙建初与杨某某假借房屋买卖形式,以达成其非法目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确认无效;由于系争房屋已经过强制执行,通过拍卖程序登记至竞买人朱韡辰名下,已无法返还,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确认孙建初与杨某某于2008年1月12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驳回孙建初其他诉讼请求。5、朱韡辰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后,孙建初仍然在系争房屋居住至今。审理中,被告孙建初表示对原告主张的租金标准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已通过司法拍卖取得了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对系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与案外人杨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虽然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但原告已通过司法拍卖善意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故被告在原告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后已不具有合法占有使用系争房屋的权利。被告擅自占用系争房屋,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25日至实际迁出之日的房屋使用费合法有据,且主张的使用费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朱韡辰自2013年9月25日至实际迁出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2300元计算)。本案受理费2087元,减半收取1043.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卜文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