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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02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曾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刑初45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92年11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抚州市临川区。2013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1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曾某盗窃罪一案,由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10日以临检公刑诉(2017)3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柏某、周晓秀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风和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9日8时40分许,被告人曾某进入被害人谢某1位于抚州市临川大道交警一大队对面的住处实施盗窃,在窃得一手提包后被谢某1及其同事等人当场抓获,随后谢某1拨打了110报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辨认笔录;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鉴定意见;5、证人证言;6、被害人陈述;7、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室内的菜刀不是其携带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8时40分许,被告人曾某至被害人谢某1所住的抚州市临川大道交警一大队对面的四楼住处,乘其防盗门未锁,进入房间内欲盗窃被害人放在客厅桌子上的一黑色手提包。当被告人曾某将手提包拿到书房时,被被害人谢某1发现,后谢某1及其同事将被告人曾某当场抓获。另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曾某因犯盗窃罪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1、书证(1)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曾某于2016年11月29日在被害人谢某1家中被当场抓获归案。(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现场发现的菜刀一把。(3)案发现场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若干张,证实被盗现场情况。(4)刑事判决书两份,证实被告人曾某2013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曾某案发时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抚州市临川大道交警一大队对面民房,中心现场位于该栋民房四楼,现场提取到一把银色刀刃黑色手柄的菜刀。3、鉴定意见(抚)公(司)鉴(DNA)字【2016】903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诉讼文书卷P12-13),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的菜刀刀把上的附着物未检出STR分型。4、辨认笔录(1)谢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谢某1辨认出12号男子为在其家偷东西的人,系本案被告人曾某。(2)周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周某辨认出2号男子为在谢某1家盗窃的人,系本案被告人曾某。(3)赵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赵某辨认出11号男子为在谢某1家盗窃的人,系本案被告人曾某。(4)谢某2的辨认笔录,证实谢某2辨认出3号男子为在谢某1家盗窃的人,系本案被告人曾某。5、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她在临川大道聚慕婚典公司做事,公司在抚州市临川大道交警大队一大队正对面的一楼和二楼,三楼是另外一家公司租住的地方,她老板谢某1住在这栋楼的四楼。2016年11月29日上午8时43分左右,她要找老板谢某1拿钥匙,谢某1强烈要求她上四楼去拿。到了四楼老板告诉她,房间里有贼。老板打电话叫另外一个男同事也上来,她也到三楼的一家公司叫了一名男士,让他们帮忙去抓贼。老板说那个贼在她的书房里。她拿着一根拖把和那名男士一起进了书房,但在书房没有看到那名贼,然后他们走到书房的阳台,在阳台的左边发现了那名贼,她和那名男士就控制住那名贼。当时贼手上没有发现任何东西,后在书房靠近阳台的桌子上发现一把菜刀。(2)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9日上午他在公司对面吃早点时接到谢某1的电话说让他到楼上拿钥匙,他当时觉得很奇怪,后来她反复强调要他马上去。他到客厅时发现谢某1、周某和另一公司的男士抓住了一个小偷,小偷在书房的阳台。周某和另一公司的男子跟他指了一下桌子上面,发现有一把菜刀,他没有见过这把菜刀,防止小偷去拿,就将菜刀拿到了厨房。(3)证人谢某2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9日当他走进楼梯间就听见周某叫他,让他上楼抓贼。谢某1告诉他当贼站在阳台上,阳台旁边的房间的桌上放着一把菜刀,他就对着那名男子叫他不要动,并且叫他将身上的东西拿出来,那名男子就从身上拿出了三块钱、一张农行的银行卡、一张身份证和几张印有锁的图案的卡片,谢某1说这把刀不是她家里的,于是他赶紧叫周某将菜刀拿走,并且叫他们打110报警。6、被害人谢某1陈述,证实她公司在抚州市临川大道交警一大队正对面一楼和二楼,三楼是另外一家公司租住的地方,她自己住在四楼。2016年11月29日上午她正在厨房里面做事,隐约看到一个人从她的房间走进对面的书房,她当时以为是她同事上来拿钥匙,然后就喊了同事的名字,但是没有人理她,她感觉有点不对劲,接着她打开书房的门看到她的手提包在她的桌子上,就知道是进贼了,因为她的手提包是放在住的房间里的,当时她不敢做声,在出书房门的时候她就从门缝里看见有人站在书房门后面,接着她就拿起包走到自己房间里,正好这时周某从一楼叫她拿钥匙下去,于是她就叫周某上来,接着叫了一个男士上楼,这名男士和周某就先进去抓住了这名进她屋里偷东西的贼。她的包是一个黑色的手提包,提手是金黄色的链子,是放在她住的卧房里面的凳子上。当时那个盗贼将她的手提包拿到书房里来了,还没有来得及拿走,手提包里面有银行卡以及一些化妆品以及几块钱零钱等东西。7、被告人曾某供述及辩解,证实2016年11月29日上午,他在抚州市新三中附近,进入一栋四层楼的房子,当时这家人家里的防盗门是打开的,于是他就进入到这家人的房间里面,在桌子上发现有一个女式手提包,于是将手提包拿到了单元楼道对面的那套房子里面,后来他发现有一个女的在客厅看着他,他就是看见屋里有包想要拿,想看看包里面有什么东西。他身上有一部诺基亚手机、一个打火机和二十元现金。他拿的是一个黑色的单间背包,长约二十厘米。他没有打开包。没有携带作案工具,菜刀不是他拿的。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曾某对盗窃的事实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实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的证据锁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能够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某辩称室内的菜刀不是其携带的。经查,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的菜刀,经DNA检测,未检出STR分型。且被告人曾某否认其携带菜刀入户。就被告人是否携带菜刀入户这一情节,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人曾某的辩解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在入户盗窃过程中,当场被发现,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尚未窃取财物,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2013年、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当庭被告人曾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 赟人民陪审员  周晓秀人民陪审员  张柏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晏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