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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执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472陈芳奎与顾春梅、曹来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芳奎,顾春梅,曹来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472号申请执行人陈芳奎,男,汉族,1990年3月10日生,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被执行人顾春梅,女,汉族,1987年7月25日生,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执行人曹来成,男,汉族,1981年12月11日生,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陈芳奎与被告顾春梅、曹来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67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顾春梅、曹来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芳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吴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顾春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芳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吴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两被告各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顾春梅、曹来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陈芳奎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2170元,执行费为1433元。本院于同日正式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顾春梅名下有牌号为苏E×××××的马自达牌汽车1辆,本院已至车辆管理部门对上述车辆办理了查封手续,查封期限:贰年(2017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13日)。但因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故在本案中无法处置。申请人可在上述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大额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等规定于2017年4月15日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最高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逾期不能提供的,本院将对案件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发现被执行人有效执行线索后,可再申请恢复执行。逾期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笔录、相关协助单位的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逾期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677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戈梦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