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2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刑初1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8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凌晨,杨某在滨海县皇家壹号KTV,因为“小费”一事和KTV工作人员臧悦发生争吵。期间,杨某踢了对方一脚,并打对方头部一下,皇家壹号KTV工作人员被告人李某和江某、杜某、陈某(均另案处理)见状都冲上来殴打杨某,致其受伤。经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杨某的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杨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杨某的陈述,证人臧某、毛某等人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以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政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