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洪安芬、张志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安芬,张志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8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安芬,女,195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现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郑茂鑫,浙江不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娥,女,194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黄嫣然,浙江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洪安芬为与被上诉人张志娥民间借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民初12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安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张志娥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洪安芬与张志娥不认识,没有向其借款,本案借据也不是洪安芬出具的。洪安芬在一审期间受伤住院,期间其小儿子作为代理人出庭,因经验不足且对本案的起因经过缺乏细致的了解,没有在一审时申请笔迹鉴定,导致一审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张志娥答辩称:洪安芬与张志娥确实不相识,但是借款属实,洪安芬在一审审理期间未提出鉴定申请,二审提出鉴定申请已过举证期限,是故意拖延时间,请求维持原判。张志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洪安芬偿还欠款5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5日开始按月息1分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洪安芬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19日,洪安芬经张某介绍向张志娥款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后张某替洪安芬偿还10个月的利息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洪安芬向张志娥借款,有领款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虽然领款收据载明“息0.01分”,但利息0.01分显然过低,不符合一般民间借贷利率的约定,结合张志娥与证人张某陈述的张某替洪安芬偿还500元利息及领款收据背面备注的“松录还息10个月500元”,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的月利率为1%,且张某替洪安芬偿还的500元利息款应在本案中扣除。洪安芬辩称因本案借款的用途为偿还其欠张某的30000元的利息,故双方未约定利息,且其已向张某出具了一张40000元的借条以偿还该30000元的本息。对此,张志娥不予认可,洪安芬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洪安芬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安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娥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扣除已付的利息款50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张志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洪安芬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张志娥持有洪安芬出具的借条原件,洪安芬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借据所载内容的相反证据,原审确认借条的证明力并无不当。一审庭审中,洪安芬的委托代理人对涉案借条真实形成的事实并无异议,对借款用途也作了陈述,故对洪安芬在二审中提出的要求对借条上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洪安芬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洪安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良岳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曾庆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蔡卓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