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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何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刑初55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91年6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7]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4日1时33分许,被告人何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为粤A×××××的小客车行驶至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全成村康健东路5号路段时,与被害人罗某驾驶的粤F×××××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逃离现场。被告人何某于2016年7月14日11时去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经认定,被告人何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罗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2mg/100ml,经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何某血液内检出乙醇含量为68.7mg/100ml,因抽血时间和事故时间相差11小时12分钟,故2016年7月14日1时33分事故发生时何某的乙醇含量为200.1g/100ml±19.7mg/100ml。认为被告人何某具有自首、发生事故并负全部责任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拘役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羁押9日)],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卫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秋香曾敬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