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下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孙福民与李春鑫、李兴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福民,李春鑫,李兴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下商初字第136号原告:孙福民,男,住寿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山东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山东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春鑫,男,住滨州市沾化区冯家镇。被告:李兴再,女,住滨州市沾化区.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军,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福民诉被告李春鑫、李兴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福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王淼、被告李春鑫、李兴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军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军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福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3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春鑫签订了《盐场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所建盐场转让给被告,价款为1200000元,分四次支付。签订后,原告将盐场交付给被告,被告仅支付了前两次转让款400000元,剩余800000元尚未支付。被告应在2014年3月30日前支付400000元,但是其未能按约支付转让款,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也使原告合理地认为其将继续不履行义务,被告对已到期的还款计划构成十级违约,对未到期的构成预期违约。综上,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支付转让款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春鑫、李兴再辩称,1.涉案盐场的土地使用权大部分是李春鑫的,另一部分是巴忠义的,原告没有土地使用权,无权将涉案盐场对外转让,因此原告所称的转让合同是无效的;2.原告签订合同后也没有将所称的盐场全部交付给被告,原告履行存在瑕疵,违约在先,因此被告不予继续支付相关费用;3.原告于李春鑫终止了《盐场转让合同》,原告不能再以此合同主张权利;4.合同具有相对性,李兴再不是合同当事人,其与本案无关,原告不应起诉李兴再。综上,请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孙福民与被告李春鑫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了《盐场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盐场转让给被告,总金额1200000元,分四次付清,分别于2013年5月13日和6月30日支付300000元和100000元、于2014年3月30日前支付40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400000元,签字后生效。被告李春鑫分别于2013年5月13日和6月30日向原告支付转让款300000元和100000元。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李春鑫又签订了《〈盐场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双方签的《盐场转让合同》甲方(原告)租期已到,甲方没有使用和转让权,使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双方协商同意解除2013年5月12日所签的《盐场转让合同》。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其在受到被告欺诈下签订了补充协议、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请求法院将该补充协议予以撤销。本院作出(2016)鲁1603民初6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其权利义务终止,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将《盐场转让合同》予以解除,原被告的合同义务已经终止。原告所主张的转让费800000元,其中2015年12月30日前应付的400000元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合同已经解除,不应履行;另2014年3月30日前应支付的400000元虽然在合同解除前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但是在合同现在已经解除的情况下,也应当终止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已经解除的合同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福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原告孙福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民超审 判 员 姜花村人民陪审员 孔凡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