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8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民初253号原告:张某,男,汉族,1971年3月14日出生,住邯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军,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汉族,1972年4月1日出生,住邯郸市。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永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刘志强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军到庭,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次子张建奎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初九生育长子张健建,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张建奎。因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春原告因为工作原因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诉讼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二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诉至本院。原告称双方分居已有一年多,但未提供证明感情破裂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长达二十余年,家中老人年事已高,并生育两个孩子,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家庭关系,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未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妥善解决家庭矛盾,为父母、孩子营造一个健康、良好的生活环境。根据原、目前的婚姻状况,以维持婚姻关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是在离婚的前提下才能解决的,故应一并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永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印)书记员 刘志强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