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2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诚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杭州富阳仪表总厂有限公司、浙江圣耀汽车空调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阳诚信担保有限公司,杭州富阳仪表总厂有限公司,浙江圣耀汽车空调有限公司,安徽富春汽车空调有限公司,郑圣良,郑耀,高俐淑,郑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2110号原告:杭州富阳诚信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161447477,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文教路6号。法定代表人:潘金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桢达、章筱,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富阳仪表总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143662634L,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高桥村。法定代表人:郑圣良。被告:浙江圣耀汽车空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89853902U,住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神堂路8号。法定代表人:郑圣良。被告:安徽富春汽车空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964242898,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岗集镇。法定代表人:郑圣良。被告:郑圣良,男,汉族,1949年11月19日出生,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郑耀,女,汉族,1982年1月7日出生,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高俐淑,女,汉族,1955年4月24日出生,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郑萍,女,汉族,1977年7月17日出生,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杭州富阳诚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担保公司)诉被告杭州富阳仪表总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仪表总厂)、浙江圣耀汽车空调有限公司、安徽富春汽车空调有限公司、郑圣良、郑耀、高俐淑、郑萍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诚信担保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富阳仪表总厂归还原告代偿款1854500元,支付违约金31276.75元(暂算至2017年3月16日)及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违约金(以18545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合计1885776.75元;2、被告浙江圣耀汽车空调有限公司、安徽富春汽车空调有限公司、郑圣良、郑耀、高俐淑、郑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燕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阳仪表总厂、浙江圣耀汽车空调有限公司、安徽富春汽车空调有限公司、郑圣良、郑耀、高俐淑、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被告富阳仪表总厂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富阳仪表总厂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借款2000000元,承兑手续费按汇票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同日,被告富阳仪表总厂、原告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载明原告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等,担保期限自承兑签发之日起至承兑到期后两年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富阳仪表总厂、浙江圣耀汽车空调有限公司、安徽富春汽车空调有限公司、郑圣良、郑耀、高俐淑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两份,被告郑萍向原告出具《信用保证承诺书》一份,载明原告为被告富阳仪表总厂代偿后,被告富阳仪表总厂还应支付原告自代偿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浙江圣耀汽车空调有限公司、安徽富春汽车空调有限公司、郑圣良、郑耀、高俐淑、郑萍为被告富阳仪表总厂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借款2000000元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担保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担保合同期满后次日起两年。2016年9月1日,被告富阳仪表总厂通过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出具两份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5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1月3日),15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2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富阳仪表总厂未按时足额缴存票据款、支付利息,原告诚信担保公司于2017年1月3日、2月21日两次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代偿分别为500000元、1504500元。2017年1月18日,被告郑圣良支付原告代偿款150000元。后被告富阳仪表总厂未再支付代偿款,其他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2016年9月12日,杭州富阳仪表总厂〔杭州富阳富春空调器厂(从属名称)〕变更为杭州富阳仪表总厂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诚信担保公司作为被告富阳仪表总厂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其代偿了贷款本金及利息,有权就代偿款向被告富阳仪表总厂追偿,被告富阳仪表总厂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款项,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经本院核算,原告要求被告富阳仪表总厂支付至2017年3月16日止的违约金31276.25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圣耀汽车空调有限公司、安徽富春汽车空调有限公司、郑圣良、郑耀、高俐淑、郑萍作为被告富阳仪表总厂的反担保人,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诚信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阳仪表总厂、浙江圣耀汽车空调有限公司、安徽富春汽车空调有限公司、郑圣良、郑耀、高俐淑、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富阳仪表总厂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杭州富阳诚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85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富阳仪表总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富阳诚信担保有限公司至2017年3月16日止的违约金31276.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杭州富阳仪表总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富阳诚信担保有限公司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代偿款18545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浙江圣耀汽车空调有限公司、安徽富春汽车空调有限公司、郑圣良、郑耀、高俐淑、郑萍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72元,减半收取10886元,由被告杭州富阳仪表总厂有限公司、浙江圣耀汽车空调有限公司、安徽富春汽车空调有限公司、郑圣良、郑耀、高俐淑、郑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颜燕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