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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3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澹思臣与贾德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澹思臣,贾德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859号原告澹思臣,男,汉族,住虞城县。被告贾德永,男,汉族,住太康县。原告澹思臣诉被告贾德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一玻璃店,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9月14日,被告在宁陵史丹利化肥厂施工时从原告处购买水电材料共计8600元,已付5000元,下余3600元。因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法院,当庭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被告贾德永欠原告澹思臣36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德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澹思臣欠款3600元。如被告贾德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贾德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书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乔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