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2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上海艾克森集团有限公司与中机西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艾克森集团有限公司,中机西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2807号原告:上海艾克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谢春路14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514776001。法定代表人:余胜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旭明,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机西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花园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567897680N。法定代表人:陈春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斌,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利,女,该公司员工。原告上海艾克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机西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艾克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旭明及被告中机西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斌、王毅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艾克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货款37,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7,800元为基数,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上海艾克森集团有限公司明确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为37,8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拖欠贷款37,8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诉请如前。被告中机西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发货十日内开具增值税发票,而至今尚未开具,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35,000元,已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货款,要求原告举示其他合同和发票证明被告还欠其货款的事实。原告上海艾克森集团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采购合同》、《产品设备发运单》、《上海艾克森集团有限公司业务往来对账单》、《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但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原告发函进行催收无果,被告中机西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应在发货后十日内开具发票但至今未开具,原告存在违约;对于《产品设备发运单》,因有被告公司员工龙江雄的签名,承认收到该货物;对《上海艾克森集团有限公司业务往来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支付货款13万余元,远远超过原告起诉的金额;对《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函》虽然快递显示是单位收发章签收,但是其并没有收到该函件,快递显示收件人是董事长,董事长并不在合川。被告中机西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举示了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其已向原告付款135,000元的事实,但称该135,000元并非本案标的款,原告上海艾克森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举示的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被告举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9日,被告中机西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需方与原告上海艾克森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供方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水板式换热器一台,价格为37,800元,同时对热水器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时间、运输费用负担、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内容作了约定,其中结算方式及期限一条具体约定为:“合同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本合同的全部款项,即2014年7月10日之前付清,供方在发货后10日内将本合同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开出……”。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发货,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龙江雄收到货物后在《产品设备发运单》上签名。2016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上海艾克森集团有限公司业务往来对账单》,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对账单下半部分批注“第一项37,800元货已收,已入库,款未付,发票未开”,同时加盖被告印章。2017年2月24日,原告委托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春煦邮寄了《律师函》,函件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800元的事实,被告于2017年2月26日以单位收发章签收了该邮件。之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公司在庭审辩论阶段承认尚欠原告货款37,800元的事实,但认为因原告至今未开具收取该款的增值税发票,故其不支付货款理由正当,其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虽然约定了原告应当在发货10日内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并未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是支付货款的前置条件,且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应在2014年7月10日前支付货款,故被告未在2014年7月10日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判决被告支付货款37,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以37,8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4年7月11日开始计算,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以37,8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机西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艾克森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7,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37,8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上海艾克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元,本院减半收取372元,由被告中机西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永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思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