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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1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吴荣存、王雪梅等与象山县东陈乡松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荣存,王雪梅,吴王健,象山县东陈乡松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25民初1988号原告:吴荣存,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原告:王雪梅,女,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原告:吴王健,男,199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励旭,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县东陈乡松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东陈乡松岙村。法定代表人:葛杏娣,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许定辉,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萍,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荣存、王雪梅、吴王健与被告象山县东陈乡松岙村���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松岙村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荣存、王雪梅、吴王健的委托代理人励旭,及被告松岙村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许定辉、洪萍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荣存、王雪梅、吴王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旦门盐场土地征收款2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三口,户籍所在地为松岙村。原告王雪梅、吴王健的户口一直在松岙村,从未迁移户籍。原告吴荣存与原告王雪梅登记结婚后就于1995年将户籍从新桥洋坑村迁入女方处,属入赘女婿,并向被告支付了1000元迁户费。原告吴荣存迁入后,即按社员身份从被告处取得集体土地。2016年1月5日,松岙村旦门盐场土地被征收,其他村民每人分得7000元土地征收款,但原告至今未收到分配款。因此,原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松岙村合作社辩称,三原告系外来挂靠户,在本村没有股权证也没有土地分配,并非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分配方案决议,外来挂靠户不享有土地征收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原告具有被告社员资格为前提,但被告认为原告户口虽在松岙村,但其并非该社社员。根据2013年5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3220号建议的答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比较复杂,需要综合考虑当时的政策、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来源、构成、变迁,以及其有无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从事过劳动、时间长短、贡献大小等因素。为了达到较好的社会效果,可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根据���地、本村实际情况,由其所在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定程序予以认定”的答复精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存有争议,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荣存、王雪梅、吴王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黄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