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终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日照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段德臻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照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段德臻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路西、香港路以南(北京路街道山后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申家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飞,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德臻,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守娥(系被上诉人之妻),女,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上诉人日照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德臻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6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15000元、经济补偿金3750元、拖欠工资17413.79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4月20日被上诉人以买房需要收入证明为由,骗取上诉人为其出具收入证明,且该收入证明亦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为挖掘机驾驶员,根据被上诉人工作台班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报酬,被上诉人利用挖掘机驾驶员与雇佣单位之间关系认定的模糊性,自2013年开始不停受雇于他人的同时,也不停与他人发生争议,再申请劳动关系认定继而主张相关利益。但根据挖掘机驾驶员的工作性质、工作内容以及劳务报酬的计算方式,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认定条件,继而上诉人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二、上诉人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劳务报酬的情形。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拖欠其劳务报酬,未提交证据证明持续为上诉人提供劳务,在上诉人第二次支付被上诉人劳务报酬时,被上诉人已经离开了上诉人处。三、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为7500元错误。上诉人被骗出具的证明中载明被上诉人月收入为7000元。段德臻辩称,仲裁及一审已调查清楚,和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国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国华公司与段德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国华公司无需向段德臻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经济补偿金3750元、工资18103元;3.本案诉讼费由段德臻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0日,国华公司给段德臻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证明段德臻为我公司职工,在我公司任挖掘机司机一职,月收入7000元整。国华公司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同年5月11日,国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家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转账给段德臻之妻任守娥账户工资7500元;同年7月27日,国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家华通过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临港支行转账给段德臻工资7500元。后段德臻于2016年7月24日向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依法裁决国华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77000元。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9月20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6〕第4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27日解除;国华公司支付段德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经济补偿金3750元、拖欠工资18103元。国华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国华公司主张其与段德臻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仅存在临时雇佣关系,国华公司给段德臻出具该证明是段德臻办理购房按揭贷款所需,并不能证实国华公司、段德臻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国华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段德臻主张其于2015年3月1日到国华公司处从事挖掘机工作,同年8月22日,国华公司另行安排其他挖掘机司机上岗,让段德臻回家等通知,段德臻即离开该公司不再工作。段德臻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016年8月1日其与国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家华的电话通话录音一份,内容为:段德臻:“我是那个开挖掘机的段德臻啊!”申家华:“啊!”段德臻:“你忘了上年我是3月1日上国华公司去干的活,上的班?”申家华:“嗯嗯。”段德臻:“8月22日你就叫我走了,你叫我走,叫我走的。”申家华:“那个事,我现在忙,钱再说吧,好吧。”段德臻:“我工资你一直没给我结,现在很忙啊?”质证时国华公司认为该录音中被录音人对录音人想要证明的事实并没有认可,只是在被录音人毫无防备的情况下所作的应答,该录音不能证实段德臻到国华公司处工作的时间及离开的时间。另查明:段德臻在离开国华公司前月平均工资为7500元(月工资7000元+生活费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国华公司、段德臻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段德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具备一般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其接受国华公司的日常管理,从事国华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段德臻提供的劳动是国华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且从国华公司出具的证明来看,国华公司亦认可段德臻系其公司职工,在公司从事挖掘机司机工作,并约定月工资收入标准。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段德臻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是否应当支持。劳动合同是记载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载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条关于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规定带有明显的制裁性质,属于惩罚性民事赔偿范畴,是用人单位对其不依法履行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而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段德臻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到国华公司工作的时间以及离开国华公司不再工作的时间,应以国华公司为段德臻出具证明的时间作为段德臻到国华公司工作的时间,应以国华公司最后一次为段德臻发放工资的时间作为其离开国华公司的时间,段德臻于2015年4月20日到国华公司工作,国华公司应于2015年5月20日前与国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国华公司一直未与段德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国华公司应支付段德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段德臻主张按照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二倍工资差额15000元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段德臻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当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段德臻在国华公司工作期间,国华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国华公司尚拖欠段德臻工资未付,段德臻要求国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段德臻在国华公司工作不满六个月,国华公司应向段德臻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应为3750元(7500元×0.5个月)。三、段德臻主张的拖欠工资是否应当支持。段德臻自2015年4月20日到国华公司工作,至2015年7月27日离开国华公司,段德臻在国华公司工作4个月零7天,国华公司已支付给段德臻两个月工资,尚欠段德臻工资17413.79元[7500元×2个月+(7500元÷21.75天×7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第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国华公司与段德臻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27日解除;二、国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段德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000元;三、国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段德臻经济补偿金3750元;四、国华公司日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段德臻拖欠工资17413.79元;五、驳回国华公司要求无需支付段德臻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国华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经济补偿金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对于焦点一,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结合被上诉人从事的工作系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发放工资以及发放工资的时间等情况,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7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以买房为由骗取其遂出具上述证明,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自2013年受雇于他人并发生劳动争议要求相关利益的主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焦点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4个月零7天,根据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发放的工资记录,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两个月工资每月7500元,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在离开上诉人前月平均工资为7500元,从而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拖欠工资共计17413.7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2015年7月27日前已经离开上诉人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经济补偿金,因上诉人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故一审根据已查明的工作年限、月平均工资,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7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被上诉人自2015年4月20日入职上诉人处后,与上诉人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被上诉人主张要求上诉人支付150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故一审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国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日照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林林代理审判员 刘 娜代理审判员 王莹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