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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03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城南支行与徐国强、肖柏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城南支行,徐国强,肖柏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民初4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城南支行,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擂鼓墩大道5号。负责人:李汉明,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美清、黄梦瑶,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徐国强,女,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被告:肖柏林,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徐国强丈夫。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城南支行)与被告徐国强、肖柏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城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梦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强、肖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国强以生产经营周转为由向我行申请贷款31万元,并于2015年1月13日与我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借款凭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间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止,约定执行利率7.84%,逾期利率11.76%,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二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房产一套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到期后,二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9月22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经我行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贵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1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本案有关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由二被告用其共有的位于随州市北郊清河路西端二桥头C-3幢1单元6层6A号房产为其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8年12月23日止在原告处的贷款作最高额63.592万元的担保贷款,并于2013年12月27日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月13日,原告农行城南支行与被告徐国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31万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止),执行利率7.84%,逾期利率11.76%。”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农行城南支行将人民币31万元打入被告徐国强账户(借款凭证号为420220150010257、借款合同编号为42020120150005441、收款人账户为62×××15)。之后,二被告仅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的9月22日止,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形成本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农行城南支行已支付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二被告借款后仅偿还利息至2015年9月22日,本金及下余利息没有偿还,已构成违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国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依法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强、肖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城南支行借款31万元及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期内利息按7.84%,逾期利息按11.76%据实计算)。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徐国强、肖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明森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