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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6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王红祥、蒋金光所有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红祥,蒋金光,李红升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6民再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红祥,又名王洪祥,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根,济源市王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蒋金光,男,195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现住。原审被告:李红升,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再审申请人王红祥因与被申请人蒋金光、原审被告李红升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96民终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豫96民申8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红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被申请人蒋金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红升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红祥申请再审称,2015年3月31日,原审被告李红升给被申请人蒋金光出具的借条上“担保人王洪祥”的字不是王红祥本人所写,同时本人也没有使用过王洪祥这个名字。再审申请人王红祥没有对李红升归还蒋金光3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请求依法撤销(2016)豫96民终93号民事判决及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3608号民事判决,驳回蒋金光要求再审申请人王红祥对李红升归还蒋金光3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王红祥在提起再审申请时,同时提出对2015年3月31日,李红升给被申请人蒋金光出具的借条上“担保人王洪祥”的字是否系王红祥本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被申请人蒋金光辩称,虽然再审申请人王红��一二审未出庭,但其代理人已经认可“担保人王洪祥”是其本人所写,再审中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完全是拖延诉讼,也超出举证期限,一二审判决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蒋金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红升与王红祥偿还借款350000元,2013年1月10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180000元,并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李红升是鸣博公司的股东兼董事长,是鸣博公司济源工地的负责人。王红祥是鸣博公司聘用的工人。2012年下半年,鸣博公司与东关居委会一起开发东关居委会城中村改造项目,拟建济源市金祥嘉园小区。2013年10月8日,济源市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作出济城改[2013]11号、12号批复,同意进行改造,并对改造拆迁安置实施方案批复。2013年1月10日,蒋金光以银基公司的名义与鸣博公司签订济源市东关金祥��园配套合同书,约定鸣博公司同意银基公司在小区内自费开发建设1栋住宅楼,银基公司以每平方米1400元交纳土地使用费、配套费等,合同签订后当日内付配套费总额的5%,开工前付配套费总额的40%,余款由鸣博公司在开工后通知银基公司分批支付。该工程2013年3月15日前开工,如3月15日前无法进场施工,鸣博公司退还保证金,并从交纳保证金之日起每日按0.66‰赔偿银基公司违约金。该合同由李红升作为鸣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合同签订当天,蒋金光向鸣博公司交款300000元,同年10月2日又交款50000元。合同签订后,工程迟迟没有开工。2015年3月31日,李红升给蒋金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蒋金光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按原合同约定贰分利息,载至今日,连本带息共计53万。借款人:李红升身份证号:4127241971041351372015年3月31号”。王红��在借条左下方批注:“担保人王洪祥”。李红升、王红祥承诺于2015年4月10日前付款。后因李红升、王红祥未还款,2015年5月15日,蒋金光等人将李红升所乘坐的一辆轿车扣下,李红升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书我因借蒋金光53万元,现自愿将豫A×××××轿车作为抵押暂放于此。承诺人:李红升2015年5月15号“。2015年5月19日,该车车主齐修峰报警,经处理,2015年8月15日,蒋金光将该车返还给齐修峰。2015年9月2日,鸣博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称本案中的35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按照合同交纳的配套费,与李红升个人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一、李红升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蒋金光350000元;二、李红升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蒋金光2015年3月31日前的利息180000元,并从2015年4月1日起按照本金350000元、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该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三、王红��对该判决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可向李红升追偿;四、驳回蒋金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李红升、王红祥负担。王红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蒋金光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双方对蒋金光向鸣博公司缴纳配套费350000元并无异议,且对蒋金光交款后合同未履行的事实也无争议,但之后李红升给蒋金光出具借条,李红升作为鸣博公司的股东兼董事长自愿承担了鸣博公司的该笔债务,蒋金光作为债权人,亦同意该债务由李红升承担,故一审认定债务转移成立,并无不当。债务转移成立后,李红升应当承担归还蒋金光350000元、支付2015年3月31日前的利息180000元,并从2015年4月1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还款责任。王红祥在李红升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担保,其未能提供证据否定担保的效力,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王红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上诉人王红祥负担。再审期间,为查明案件事实,经征求被申请人蒋金光的意见,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对再审申请人王红祥提出的借据中“担保人王洪祥”是否为王红祥书写进行了笔迹鉴定。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1、检材-1(借据中的“担保人”)与样本5-1(再审期间王红祥书写的“担保人”)是同一人所写。2、检材-2(借据中的“王洪祥”)与样本1至样本4(王红祥认可的一审卷宗中的签名)、样本5-2(再审期间书写的王洪祥及王红祥)是同一人所写。本院依法通知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李红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王红祥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该鉴定意见,并认为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同时又提出对借据中“担保人王洪祥”是否是通过高科技手段拓印到借据上进行鉴定的口头要求,后又以书面形式放弃再次鉴定。蒋金光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再审认为,王红祥虽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没有证据足以反驳,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内容,该��定意见应当予以采信。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王红祥申请再审的理由就是认为李红升给蒋金光出具的借条上“担保人王洪祥”不是本人所写,自己不应对李红升所欠蒋金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在再审���间提出对“担保人王洪祥”是否为自己所写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委托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对再审申请人王红祥提出的借据中“担保人王洪祥”是否为王红祥书写进行了笔迹鉴定。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1、检材-1(借据中的“担保人”)与样本5-1(再审期间王红祥书写的“担保人”)是同一人所写。2、检材-2(借据中的“王洪祥”)与样本1至样本4(王红祥认可的一审卷宗至的签名)、样本5-2(再审期间书写的王洪祥及王红祥)是同一人所写。因此,再审申请人王红祥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本院(2016)豫96民终93号民事判决和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3608号民事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本案的鉴定费10136元由王红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旭安审 判 员  汪云霞代理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常冰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