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2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杨书元、文善叶、杨书喜、杨书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撤诉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书元,文善叶,杨书喜,杨书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22民初2121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皓,该公司信贷主管。被告:杨书元,男,1979年3月3日生,汉族,郯城县,村民,住该村。被告:文善叶,女,1979年7月1日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杨书喜,男,1958年1月2日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杨书义,男,1953年2月23日生,汉族,郯城县,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书元、文善叶、杨书喜、杨书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艳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