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4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周秋娥与罗春晖、吕锡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秋娥,罗春晖,吕锡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4民初1103号原告周秋娥,女,1960年6月2日出生,宜丰县人,住宜丰县。委托代理人罗玲,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春晖,女,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原住宜丰县,现外出地址不明。被告吕锡平,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原住宜丰县,现外出地址不明。原告周秋娥与被告罗春晖、吕锡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秋娥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春晖、吕锡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秋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333460元及从2016年12月1日按年息1.2%计算至支付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012年1月19日,被告罗春晖以搞房地产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同年2月21日,罗春晖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年7月10日,罗春晖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三笔借款原告均以现金向被告发放,同时约定年利率为1.2%,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至2014年的利息,之后分文利息未付。原告因家人生病,急需用钱治疗,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25万元,利息83460元。这些借款中,有一笔借款是由吕锡平带原告到解放路邮政银行支取的。这些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罗春晖、吕锡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条三张,证明2012年被告罗春晖分别借原告12万、10、3万元,至2014年,仍欠25万元本金,双方约定年利率1分2;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借款发生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期间。被告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民间借贷行为发生于2012年,根据原告关于“属于现金交易,原告在2012年银行取款的记录在银行现在难以调取”等自述,原告与罗春晖之间未有其他生意关系,双方也不存在亲戚关系等情况,借条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2月2日、7月10日,被告罗春晖分别向原告借款12万元、10万元、3万元,罗春晖均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周秋娥壹拾万元正年息壹分贰2014年2月2日借款人罗春晖2012年2月21日、2013年2月2日(注:上述两时间均被横线划除)”、“今借到周秋娥壹拾贰万元正年息1.2%2013年1月19日(注:该时间均被横线划除)罗春晖2014年1月19日”、“今借到周秋娥叁万元正年息壹分贰正2012年7月10日(注:该时间被横线划除)借款人罗春晖2013年7月10日(注:该时间被横线划除)2014年7月10日”。借款后,被告罗春晖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至2014年的利息,之后未付本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现两被告外出,地址不明,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罗春晖与被告吕锡平于1995年12月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依法查封罗春晖、吕锡平的坐落在新昌××××房产(权属证书编号:权xxxx)中价值34万元的部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春晖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罗春晖主张权得。在原告向罗春晖追索借款后,罗春晖自2015年起未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罗春晖归还借款25万元及自2015年1月起按年利率1分2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针对原告关于该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两被告并未应诉抗辩,因此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吕锡平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春晖、吕锡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秋娥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2%计息)。案件受理费6302元、保全费222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春晖、吕锡平共同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账号:14×××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冷文平审 判 员 汪小霞代理审判员 袁 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梅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