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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9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杨应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应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刑初30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应,女,1987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初中肄业,个体工商户,住新蔡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日投案后取保候审。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应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杨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杨应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公安消防部门安全审查批准文件的情况下,在新蔡县栎城乡张庙村魏庄路口非法经营“魏庄石化”加油站,累计销售成品汽油597858.50元人民币。另查明,2016年11月2日,新蔡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电话通知杨应接受询问,杨应按时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告人杨应经营的加油站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企业基本信息、新蔡县商务局证明、新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证明、账本八本、新蔡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新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人张某1、张某2、张某3证言,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新蔡县广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应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进行成品汽油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应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应非法经营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俊芝审 判 员  袁 征人民陪审员  张书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熠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