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23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敖某与芦溪县芦溪镇柳江村村民委员会、芦溪县芦溪镇葛溪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芦溪县芦溪镇柳江村村民委员会,芦溪县芦溪镇葛溪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3民初171号原告:敖某,女,1970年04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农民,住江西省芦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瑞连,江西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溪县芦溪镇柳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游某,村主任。被告:芦溪县芦溪镇葛溪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某,村主任。原告敖某与被告芦溪县芦溪镇柳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柳江村委会)、芦溪县芦溪镇葛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葛溪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瑞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江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游某和被告葛溪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集资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柳江村委会和葛溪村委会组建华能电厂附属工程公司并向村民集资,被告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集资50000元,2013年6月29日,柳江村委会会计廖昌萍将包含原告在内的集资款141万元交予葛溪村委会。两个村委会收款后从2013年至今没有注册公司也未开会分过红,资金去向不明,原告向两村委会多次要求退还集资款,均未得到解决。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柳江村委会书面辩称,1、2013年两村委会应村民要求,到华能(安源)电厂基建工程中争取配送建材业务,由于华能是央企,个人无法涉足其中,故村民是利用村委会的名义去争取,后经两村委会、镇政府华能办与华能电厂协商,达成初步协议后,才同意村民进行合股经营。该项决议是经过两村委会开会研究决定的,当时是要求村民本着自愿的原则,自负盈亏的原则交纳股金。因为没有成立公司,所以所交股金就由股东选举产生的柳江村会计廖昌萍和葛溪村会计沈启华分别担任出纳和会计工作,工作人员也由股东选举产生并安排配送材料中分管业务,对当时的经营状态,所有股民是同意的。我方认为,起诉方提出的向村民集资的情况有悖当时决议,我方不承认是集资;2、2013年农历年底,即2014年2月份在两村委会的主持下,结合当时经营状况比较好,通过股东大会形式,发放红利约60万元,每股1万元分红2000元,有各股东签字的领款凭证为证。起诉方说没有召开股东会和分红是有悖事实的,我方认为起诉方在诋毁两村委会,起诉方说资金去向不明,更是无中生有,账目已经清算清楚,所有往来款都有结算单,已开过股东会作出通报,并对退股金返还工作作出了安排,因为所属股东比较多,我方在退还股金的工作上一致认为按照收回资金的比例发放。被告葛溪村委会书面辩称,我村委会与柳江村委会的答辩意见是一致的。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收款收据和缴款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6日柳江村委会和葛溪村委会以公告形式向村民募集资金。2013年4月9日,原告敖某向柳江村委会缴纳5万元现金;柳江村委会向原告敖某出具了盖有柳江村委会的公章的收款收据,收据上写明“今收到敖某华能安源电厂建设材料供应参股金人民币5万元”。2013年6月29日,柳江村委会会计廖昌萍将募集村民资金141万元向葛溪村委会会计沈启华转交,葛溪村委会会计沈启华出示了缴款证明,并加盖了葛溪村委会的公章。两村委会收款后,在内部选举了管理班子的人员,成立了内部管理班子,但未正式注册成立公司,也无章程、公章。该内部管理班子将收集村民的资金以二村委会的名义对外进行了投资经营。2014年年初该管理班子对村民的募集资金进行了分红。现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集资款,二被告以收回多少投资款,再按比例发放为由拒付,遂引起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柳江村委会、葛溪村委会以公开募集资金形式认可并收取了原告共计5万元的款项。由于二被告未注册成立公司,也未制定相应章程,而将募集资金以其名义对外投资进行经营,并以其名义在外进行结算管理,为此,二被告虽然在募集村民资金的收款收据上注明是参股金,但根据二被告实际运作,实为集资款,即借款,因而应向原告返还收集的款项。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集资款5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芦溪县芦溪镇柳江村村民委员会、芦溪县芦溪镇葛溪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敖某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芦溪县芦溪镇柳江村村民委员会、芦溪县芦溪镇葛溪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 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翟羽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