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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刑初239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装配工,住江苏省仪征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浚县)。曾因盗窃,于2008年3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本案,于2017年3月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3月20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4月19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俊、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泰兴市姚王镇姚垈村姚垈二组戴某家,采用推门入室的手段,盗窃戴某家一楼东南房间床头柜上的4条红南京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0元)以及现金人民币149.2元。后被告人刘某某在泰兴市姚王镇官沟村官东七组东西路边被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自被告人刘某某处依法扣押被盗的4条红南京香烟及现金人民币149.2元,并已发还原主。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姚某、袁某的证言,泰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已扣押全部赃款,对被告人刘某某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坦白���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已扣除其先前被刑事拘留的8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秦晓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蔡沁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