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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翟炜、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炜,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4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翟炜,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法定代理人:张淑梅,女,194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系上诉人翟炜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丰强,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44号。法定代表人:巴振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竹君,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该单位职工。上诉人翟炜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5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炜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诊断证明书证据完全能够证明上诉人在2006年已患有××的事实,一审法院断章取义没有采信,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公交总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2、上诉人对自己的诉求已多次申请劳动仲裁、法院进行审理,但均因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为由,被依法予以驳回。翟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翟炜于2007年6月7日所写辞职报告无效;2、请求确认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2007年7月19日解除原告翟炜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8月,原告翟炜到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工作,岗位是公交司机。2007年6月7日,原告翟炜向被告递交了辞职申请,该申请主要内容为:“因其本人身体原因自愿申请解除劳动合同”。2007年7月19日,被告作出郑公交总[2007]172号“关于翟炜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请示的批复”,同意解除与原告翟炜的劳动合同。2016年5月19日,××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平原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目前患精神分裂症,暂无民事行为能力。2016年6月2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03民特6号民事判决书,宣告翟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张淑梅为翟炜的监护人。2016年8月30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10月26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6]09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请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016年10月28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5月19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9年5月25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作出郑劳仲不字(2009)第08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6年7月5日,原告翟炜诉至一审法院,其诉讼请求与本次起诉的一致;2016年8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豫0191民初10329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翟炜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翟炜在2016年5月,经司法鉴定为精神分裂症和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2016年6月2日被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原告请求确认的行为均发生在2007年,且当时原告的行为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在未经司法鉴定和人民法院在法律上确认之前,一审法院无法鉴别原告精神是否异常以及对其当时行为能力的定性,原告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当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翟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整,免予收取。二审中,上诉人翟炜提交新证据:1、(2009)-2337号部分卷宗材料,证明上诉人在作出辞职申请时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由于上诉人的××不配合没有办法做精神鉴定。2、五份证言,证明上诉人写辞职报告时有××。被上诉人质证称,1、申请书及郑州公交医院转诊申请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该申请书无法证明上诉人2007年的精神状况。2、8份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均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无法到庭接受质证,证人证言出具时间在2009年、2010年,根本无法证明上诉人的精神状况。3、其他证据均是显示2010年的时间,根本无法证实上诉人2007年的精神状况。本院经审查认为,郑州公交医院转诊申请单和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2日郑州公交医院转诊申请单与2007年6月12日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能够相互印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翟炜向郑州市公交总公司提交辞职报告时患××,郑州市公交总公司辩称辞职报告系翟炜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认定2007年6月7日翟炜提交辞职报告的行为并非其在正常意识状态下作出。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翟炜出具辞职报告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翟炜在提交辞职报告之前,就已经行为异常,事后又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结合翟炜辞职后在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长期接受治疗的情况及其异常表现,即便关于认定翟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鉴定报告晚于翟炜辞职的时间,也能够判断2007年6月7日翟炜提交辞职报告的行为并非其在正常意识状态下作出,翟炜提交辞职报告时无民事行为能力。因翟炜于2007年6月7日提出辞职时无民事行为能力,其辞职行为无效。虽然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本案中翟炜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理解、判断和预见相应后果的能力,其提出辞职申请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因此,公交总公司关于解除与翟炜的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不存在,故其解除行为亦无效。另外,《劳动合同法》第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公交总公司并未提交其已向翟炜本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综上所述,上诉人翟炜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5073号民事判决;二、翟炜于2007年6月7日所写的辞职报告无效;三、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2007年7月19日解除翟炜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斌审判员 王明振审判员 张林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