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09执2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陈浩静、金建明与江苏恒达城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浩静,金建明,江苏恒达城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陈浩静,金建明,江苏恒达城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陈浩静,金建明,江苏恒达城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陈浩静,金建明,江苏恒达城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2336号申请人陈浩静。申请人金建明。被执行人江苏恒达城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富家路。法定代表人张斌,执行董事。原告陈浩静、金建明与被告江苏恒达城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479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因被告江苏恒达城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陈浩静、金建明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6793.00元,执行费152.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申请书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申请执行人亦有权自行处分其权利,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4799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熙彤 来源:百度“”